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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偵查階段依法不應指定辯護的是什麼人?

刑事訴訟 閱讀(1.79W)

刑事偵查階段依法不應指定辯護的是什麼人?

一、刑事偵查階段依法不應指定辯護的是什麼人?

不應指定辯護的人就是自己有經濟能力可以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其實在法律制度上是明確的規定的應當指定辯護的範圍,那除了法律上規定的這些人群之外,其他人都不屬於指定辯護的範圍。可以指定辯護的核心條件是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的標準,沒有經濟來源等情形。

二、指定辯護的程式公正要素

在現代司法理念下,程式的公正要素中應包括:訴訟公開、法官中立、當事人地位的平等及過程的參與等。指定辯護制度的確立,律師參與對實現訴訟程式公正起到積極作用。在此筆者進行反證,缺乏律師參與的訴訟是不公開的訴訟,被告人在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後,在訴訟中其沒有空間向社會發表言論,使得對於偵查、公訴機關的追訴活動處於失控狀態,對刑訊逼供、超期羈押、違反程式辦案等嚴重侵犯人權的非法行為,無法進行控告申訴。即使在公開庭審中提出上述辯護也是為時已晚,由於缺少證據無法被法庭採信;其次,缺少律師參與的訴訟,當事人的地位無法平等。被告人先天防禦力量不足,導致無法與強大的公訴機關進行平等對抗,指定辯護律師的參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轉這種力量懸殊的訴訟對抗狀況,增加被指控方對抗的砝碼;再者,缺少律師參與的訴訟,被告人無法充分參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享有申請回避權、提出新的證據的權利、有自行辯護權等,但是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導致其無法自行調查取證,各項訴權的行使缺少證據支援,對於訴訟程式不甚瞭解,缺乏正確引導,足以說明參與的不充分。否定律師援助,剝奪被告人應有辯護權除產生不可避免的司法傾向外,還會造成社會不同群體間相對不公正的感覺,也違背了法治理想——所有人都有權獲得平等的法律保障的基本要素。

三、訴訟階段上的限制

1、偵察階段存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告人獲得指定辯護人幫助的最早時間是開庭前的十日,將指定辯護侷限在了審判階段。後雖然在《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1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規定將律師提供援助提前至偵查階段,但這就解決我國指定辯護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而言,仍是杯水車薪。

首先,立法上並未將刑事法律援助定性為“辯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的諮詢,代理申訴、控告,併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受託律師有權瞭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見,法律援助律師在偵查階段並沒有被賦予”辯護”的使命,所具有的職能只是提供法律的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等一般的法律行為,不帶有辯護的性質。

其次,《條例》第11條的規定含糊,操作性不強。“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固然將申請法律援助的主體擴大為所有因經濟貧困的公民,體現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的精神;然而,公民僅僅是被賦予了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權利,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實施辦法、程式以及責任條款來賦予公、檢,法三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這導致偵控機關出於部門利益並不移交需要援助的案件到法援中心,大大影響了法律援助的數量和質量。

2、審判階段存在的問題

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辯護律師必須對案件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儘早的接觸被告人瞭解案情。但在司法實踐中,被指定辯護律師最早也要在開庭前10天才可介入訴訟,因受時間的限制,他們根本無法進行充分有效的準備,很難真正完成其辯護任務,辯護的質量更是無從談起。

綜合上面所說的,刑事偵查階段那麼作為被告就可以請律師來為自己辯護,但如果自己想要使用指定辯護的話,那麼就要看自己量澡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我國對於指定的辯護都是有法律規定的,所以,國家只會給需要幫助的人來進行免費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