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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怎麼認定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3.09W)

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如下:

該怎麼認定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據我國刑法法條中的相關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除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手段或者方法外,採取了概括性的描述“其他危險方法”。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加以正確的理解和界定的關鍵是如何準確界定“其他”。界定“其他”的涵義,即是要明確“危險方法”是相對哪些行為而言。

一般說來,這裡的其他危險方法包括兩層含義:

第一,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

第二,其他危險方法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這種危險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

第三,其他危險方法應當理解為,是現行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危險方法犯罪,即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已經涉及到的具體罪名規定的行為之外的其他行為。否則就應當以刑法規定的具體罪名予以定罪,而不以本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刑法》第二章是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規定有如下: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交通工具罪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