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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刑事拘留的關押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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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刑事拘留的關押期限是多久?

被刑事拘留的關押期限是多久?

被刑事拘留的關押期限最長是三十七天,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二、刑事羈押能折抵刑期嗎

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判處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的時候,之前羈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管制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拘役和有期徒刑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羈押是可以折抵刑期的,但只限於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

三、超期羈押的原因

1、傳統的辦案方式和傳統訴訟價值觀根深蒂固,是造成超期羈押的思想根源。現在,有的辦案人員在遇到新情況、新問題時,憑感覺、按習慣、照經驗、陷入“以押代審”的怪圈之中,超期羈押現象在所難免。還有辦案人員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間的關係認識不清,價值取向錯誤,“重實體、輕程式”,只要所收集的證據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不受時間所限制,隨意延長羈押期限。

2、辦案人員業務素質低,無時效意識或意識差,是造成超期羈押的主要原因。有些辦案人員,對出現的超期羈押情況,往往以案件複雜、證據收集工作量大、難度大、耗時間長等“客觀原因”來掩飾和迴避。說到底,這是辦案人員業務素質低、責任不強、執法水平不高的表現,執法隨意性大,不會靈活運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把羈押作為唯一的法律手段來運用。

3、缺乏相應懲誡制度,是超期羈押難以杜絕和根除的重要原因。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立法、司法解釋沒有關於超期羈押所帶來刑事訴訟方面法律後果的規定,對造成超期羈押的辦案人員更無明確的法律約束,更無一條具體、明確的對造成超期羈押負責的人員在行政法律、執法責任、法律後果方面的規定。相關規定在這方面的欠缺,就會使素質低、辦案能力差、無責任心的辦案人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4、與當前的執法環境也有關係。目前普遍的辦案觀念是“重實體、輕程式”,辦案人員心裡認為是在追求實體的正義,並無私心報復,更無侵犯他人人權意識,因此在內心並沒有遣責感。有的認為,只要刑事程式的結果沒有錯誤,訴訟活動過程不可太計較,這種觀念不可避免會在辦案中出現超期羈押。有的政法機關給基層單位下打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標,罰沒款指標等,使基層辦案人員疲於應付,一此案件因片面追求罰沒款、保證金而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5、公、檢、法部門在刑事訴訟銜接上配合不夠,是造成超期羈押又一原因。根據刑事訴法規定,不超期羈押同性質和不同訴訟程式的刑事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機關管轄,辦理具體案件還要具體到辦案部門人員。這些辦案部門和人員之間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執法尺度和執法水平的差異,以及相互間銜接配合問題,雖然法律中對辦理案件的程式和期限都作了嚴格的規定,但實際工作中還發生個別違反規定和案件移交銜接脫節的問題,以至出現超期羈押。

公民在公安機關拘留之後,若在拘留期間,檢察院批准了公安機關提出的逮捕請求,那麼相應的司法職員,需要如實記錄羈押的期限,這是由於後期若是犯罪分子被量刑,那麼羈押的期限有可能可以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