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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犯的認定條件有什麼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18W)

一、危險犯的認定條件有什麼

危險犯的認定條件有什麼

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暴力危險及飛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物件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對危險犯的認定,需要明確以下問題:

第一,危險是指行為的危險而非結果的危險

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為: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

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為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為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為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為性質而言,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第二,需要區分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

為防止公共危險迅速蔓延,全面地保護合法權益,我國刑法對危險犯作了較多規定,除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了危險犯以外,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都屬於危險犯的規定。在這些規定中,有的屬於具體危險犯,有的屬於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都是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但是,各自的含義以及判斷標準都不相同。

具體危險犯中的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的程度,這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的內容。作為構成要件,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官員加以證明與確認,而不能進行某種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所以,具體危險是司法認定的危險。

具體危險不是一般人的危險感覺,也不是一般人對當時情況所進行的大致判斷。對具體危險的證明和判斷,應當由司法官員以及其他有專門知識或專業認識能力的人,以行為當時的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例如,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只有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火力大小、與可燃物距離地遠近等),客觀地認定使物件物燃燒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才能成立放火罪。又如,故意損壞交通工具罪是具體危險犯,拆卸一個車輪的行為一般人當然認為有危險,但並不是所有拆卸車輪的行為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具體危險,還必須進一步判斷:(1)該車輛在被拆掉一個車輪後仍能行駛(至於行駛距離遠近則在所不問);(2)這樣的行駛會造成顛覆或者衝撞事故;(3)司機有可能在啟動汽車前或開始正常執行時難以意識到車輛的這一缺陷;(4)該車輛正在使用期並實際投入了使用。缺乏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不能認定為存在具體危險,只可能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成立本罪。

二、危險犯有哪些罪名

1、放火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2、爆炸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3、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5、破壞交通工具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6、破壞交通設施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7、破壞電力裝置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8、危險駕駛罪是抽象的危險犯;

9、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的危險犯;

10、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抽象的危險犯;

11、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險犯;

12、盜竊、搶奪危險物質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1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危險犯涉及到的罪名有放火罪或者是爆炸罪,同時如果行為人在相關場合當中投放危險物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屬於危險犯。危險犯指的是犯罪人的行為具備危險性,可能導致一些危險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