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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處罰標準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27W)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處罰標準

安全問題是大家時刻注意的問題,安全無小問題,但是實際上仍有好多單位在發生安全事故以後,不能夠及時的處理和救治傷員,對於安全事故不報或者謊報的也是存在的,法律對於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處罰是非常嚴重的,這類不報和謊報行為是嚴重的危害了大家的安全。對於這類行為怎麼處罰,可以到下文進行了解。下面本站小編就為您詳細介紹。

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處罰標準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機關在使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一下的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a、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b、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資料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c、其他嚴重的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認定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貽誤事故搶救的行為,如果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追求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此罪與彼罪的區別

1、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瞞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分:

⑴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也可以是安全生產負有直接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是隻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⑵客體不同。前者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財產的安全;後者侵害的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

⑶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發生以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後者表現為嚴重的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

2、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指的是違反有關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它嚴重後果的行為。第一、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後者只能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第二、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包括生產作業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領域、公共場所的安全;後者侵犯的是生產作業安全。第三、發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經發生;後者是在生產作業的過程當中。第四、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後者是在生產作業當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不報和謊報行為對事故的處理是一個很大的威脅,這也很容易導致安全問題的擴大,以及事態的蔓延。因此如實上報安全事故的具體情況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應急處理的關鍵所在,摸清情況,才能很好處理。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