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謊報安全事故罪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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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謊報安全事故罪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謊報安全事故罪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一)謊報安全事故罪量刑標準具體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謊報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十五條之一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2、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資料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3、其他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二、謊報安全事故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無罪的區別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貽誤事故搶救的行為,如果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追求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此罪與彼罪的區別

1、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瞞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分:

(1)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也可以是安全生產負有直接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是隻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客體不同。前者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財產的安全;後者侵害的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

(3)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發生以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後者表現為嚴重的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

2、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指的是違反有關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它嚴重後果的行為。

(1)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後者只能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

(2)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包括生產作業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領域、公共場所的安全;後者侵犯的是生產作業安全。

(3)發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經發生;後者是在生產作業的過程當中。

(4)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後者是在生產作業當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安全事故發生之後,首先需要採取相應的行為防止事態繼續惡化,然後需要將該事故如實的告知相關部門,不得謊報、漏報。任何人在發現謊報、漏報的情形發生之後,都是可以向相關部門舉報的。一旦舉報被核實,負有上報安全事故職責的人,就有可能受到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