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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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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可以說計算機的出現,讓人們的生活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計算機在執行的時候都有著相應的程式,並且某些時候計算機和整個國家的執行都是息息相關的。我國對於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有明確的規定,如果情況嚴重的話,已經觸犯了我國的刑法。下面小編就詳細為大家介紹,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關於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四條至第十條中對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作出了規定,以下是具體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一)造成十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的主要軟體或者硬體不能正常執行的;

(二)對二十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為一百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一萬以上使用者提供服務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為五百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五萬以上使用者提供服務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

(三)破壞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能源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第2張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式,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

(一)能夠通過網路、儲存介質、檔案等媒介,將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變種進行復制、傳播,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的;

(二)能夠在預先設定條件下自動觸發,並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的;

(三)其他專門設計用於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的程式。

第六條

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執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後果嚴重”:

(一)製作、提供、傳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式,導致該程式通過網路、儲存介質、檔案等媒介傳播的;

(二)造成二十臺以上計算機系統被植入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程式的;

(三)提供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十人次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後果特別嚴重”:

(一)製作、提供、傳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式,導致該程式通過網路、儲存介質、檔案等媒介傳播,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第七條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犯罪所獲取的資料、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單位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以單位名義或者單位形式實施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犯罪,達到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

明知他人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一)為其提供用於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資料或者應用程式的程式、工具,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費用結算、交易服務、廣告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支援等幫助,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過委託推廣軟體、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資金五千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後果特別嚴重”。

第十條對於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的程式、工具”、“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省級以上負責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管理工作的部門檢驗。司法機關根據檢驗結論,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認定。

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主要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系統和計算機系統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進行惡意破壞,影響計算機系統的正常執行。如果情節嚴重的話,會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主要是指當事人主觀性上故意對我們的計算機系統進行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