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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當事人正當防衛誰舉證?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36W)

關於當事人正當防衛誰舉證?

我們總是會在很多普法的欄目中聽過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就是當行為人對自己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時 ,為了使自己不受到傷害,從而對行為人進行防護行為甚至導致行為人受傷的行為就是屬於正當防衛。那麼正當防衛誰舉證?

一、正當防衛誰舉證

就是由提出正當防衛的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的行為就是正當防衛的證據

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就是公訴方和辯護方在審判中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案件事實的責任。舉證責任的概念包括三層含義:

第一,就事實主張提供證據的責任,又稱為舉證的行為責任;

第二,用充分證據說明其事實主張的責任,又稱為舉證的說服責任;

第三,當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而且案件事實未能查清時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又稱為舉證的結果責任。理解舉證責任的概念,應該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

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是兩個密切相關又有所區別的概念。在兩者關係的問題上,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偉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頁。)有人認為,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是兩個並列的概念,舉證責任的主體是當事人,證明責任的主體是執法和司法人員;(注: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頁。)還有人認為,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後者。(注:陳一雲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頁。)上述三種觀點各有側重,其實都有一定道理。從字面上看,舉證的含義是舉出證據或者提供證據;證明的含義是用證據來表明或者說明。因此,嚴格地說來,舉證責任只是舉出證據的責任,證明責任則是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兩者的側重顯然有所不同。不過,如果進一步分析其實質內涵,人們就會發現兩者其實相去並不遠,因為舉證的目的也是要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而證明也就包含了舉出證據的意思。離開證明案件事實的目的,舉證便成了毫無意義的行為;沒有人舉出證據,證明也就是一句空話。由此可見,證明離不開舉證;舉證也離不開證明。證明必須以舉出證據為基礎;而舉證的目的也就是為了證明案件事實。筆者以為,語言是約定俗成的。只要人們在使用中不會造成誤解和歧義,學者也沒有必要過分苛求字面含義與概念內涵的統一。雖然舉證和證明這兩個概念的字面含義確有不同,但是人們在長期使用舉證責任這個概念的時候已經賦予它“證明”的含義。人們講的舉證責任實際上就包有證明責任的含義,即不僅指舉出證據的行為責任,而且包括說服責任和結果責任。既然人們在長期的語言習慣中已經把它們當作同義詞來使用,現在似乎沒有強行改變的必要。至於這兩個概念中究竟哪個更好,由於人們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習慣於舉證責任的說法,所以筆者贊成使用舉證責任的概念。

(二)舉證責任與事實主張

舉證責任與事實主張是密切關聯的。就訴訟而言,沒有事實主張,就沒有舉證責任,而且舉證的內容就是由事實主張所決定的。正因為兩者關係密切,所以有人認為,舉證責任在行為責任、說服責任和結果責任之外,還應當包括主張責任,即提出事實主張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誠然,舉證責任是以事實主張為基礎的,承擔舉證責任的人都要提出一定的事實主張,否則,舉證責任就成了無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實主張是承擔舉證責任的前提,不是舉證責任的內容。這兩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在刑事審判中,公訴方提出事實主張的範圍應當包括被告人犯了什麼罪,犯的是一罪還是數罪,以及有無應當從重、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等。對於舉證責任來說,這有兩層含義:其一,由於事實主張是確定舉證責任的基礎,所以公訴方對上述事實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其二,由於被告人無罪不屬於公訴方的事實主張範圍,所以公訴方不承擔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舉證責任。

這裡還有一個值得思考和研究的問題,即公訴方的事實主張應否包括“求刑權”。所謂“求刑權”,就是公訴人在起訴中向法官提出具體量刑建議的權利。筆者認為,公訴人在起訴中可以根據案件和被告人的具體情況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議。特別是在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自首、自願坦白等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案件中,公訴人有權提出量刑建議,有助於檢察機關更好地行使公訴權。然而,量刑建議不屬於事實主張的範圍,當然也不屬於舉證責任的範圍。

(三)舉證責任與證據展示

舉證責任與證據展示也是兩個相關概念。所謂證據展示,就是在審判開始之前,訴訟雙方按照一定規則和程式把己方證據告知對方,以便對方在開庭前做好相應的準備。證據展示的範圍一般都是與舉證責任的範圍相一致的。具體來說,公訴方應該將其證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罪重或罪輕的證據向辯護方展示;辯護方應該將支援其承擔舉證責任的具體事實主張(參見下文中的舉證責任轉移和倒置)的證據向公訴方展示。但是,公訴方應否向辯護方展示其發現、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則是一個很值得研討的問題。有人認為,公訴方只須向辯護方展示其將在審判中使用的證據,無罪證據是公訴方不會使用的證據,因此無須展示。有人認為,為了更有效地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和防止錯判無辜,公訴方必須向辯護方展示其全部證據,包括其不打算在審判中使用的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筆者無意在此對證據展示的問題做詳細的論述,只想談一談與舉證責任有關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法律沒有就證據展示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法律規定偵查機關有義務收集被告人有罪和無罪的證據。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公訴方即使不必主動向辯護方展示其不準備在審判中使用的證據,也不應向辯護方隱瞞其發現、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這可以視為一種消極的“證據展示”義務。換言之,如果辯護方要求公訴方“展示”其掌握的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公訴方就應當“展示”。但是,接下來的問題是公訴方應當如何“展示”,以及在什麼時間和地點“展示”。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讓公訴人倍感尷尬的作法。有的辯護律師在庭審調查過程中要求公訴人當庭宣讀一份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人證言。這份證言在公訴方掌握的案卷之中,但是公訴人認為該證言不可信,沒有提交法庭。辯護律師的這種要求往往能夠得到法官的支援,但確使公訴人陷入兩難的境地。如果公訴人不同意宣讀,那就有隱瞞無罪證據之嫌;如果公訴人同意宣讀,那其行為就有些滑稽,因為他的“訴訟主張”是被告人有罪,而他卻當庭宣讀被告人無罪的證言。誠然,如果我國普遍實現了證人出庭作證,公訴人就可以免除這種尷尬,但司法實踐的現狀使我們還無法奢言證人出庭。於是,公訴人在這種情況下應否宣讀,就成了我們必須解答的問題。

筆者認為,上述“證據展示”的義務和舉證責任並不能等同。公訴方對其掌握的無罪證據有“展示”義務,並不等於說就有舉證責任。既然公訴方決定提起公訴,那就說明公訴方認為被告人有罪,認為那些無罪證據不可靠或不足信。既然公訴方的事實主張不包括被告人無罪,那麼公訴人就不應承擔被告人無罪的舉證責任。

如果辯護方認為有必要在法庭上出示某個無罪證據,不管這個證據是在辯方的掌握之中還是在控方的掌握之中,這都屬於辯護方的舉證,而不屬於公訴方的舉證。由此可見,辯護律師或法官在審判中要求公訴人宣讀無罪證言的作法不符合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如果一定要有人代替證人在法庭上宣讀該證言,那也應該讓辯護律師宣讀。

正當防衛誰舉證。由提出正當防衛的行為人舉證。但是還是要根據具體的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說行為人對受害人實施一定的行為,造成受害者受傷,受害者奮起反抗,造成行為人受傷,行為人反而說是受害者實施傷人行為的,這種情況就是需要行為人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