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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法條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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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尋釁滋事法條是如何規定的?

尋釁滋事法條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種罪。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對之作了分解,具體規定為四種犯罪:一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二是聚眾淫亂罪;三是聚眾鬥毆罪;四是尋釁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進行了修改。

二、主觀特徵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尋釁滋事活動中的行凶傷人、搶奪財物、毀壞公物、侮辱人格等,同傷害罪、搶奪罪、毀壞財物罪等,在客觀上幾乎沒有任何區別,要分清尋釁滋事與上述犯罪,關鍵看主觀動機。如果是出於貪利而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或者為了洩憤、報復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就構成搶奪罪、故意毀損公私財物等侵犯財產罪;如果是為了向社會挑戰,故意破壞公共秩序而公然搶奪或毀損公私財物情節惡劣的,就構成尋釁滋事罪;如果是為了尋求精神刺激或變態心理的滿足隨意毆打他人,就構成尋釁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場所無理取鬧,破壞公共秩序,尋求精神刺激,就構成尋釁滋事罪。

在審判實踐中,對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認識不清,容易導致混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例如,張某、宋某等三人在盜竊銷贓後,騎自行車回家,途中因違反交通規則與農民劉某相撞,雙方發生爭吵,張某首先推劉某一掌,繼之兩人廝打起來,宋某上前一腳將劉踢倒在地,隨後掏出水果刀,向劉的下腹部猛刺一刀,行凶後被告人騎車逃走。一審法院對張某等定以盜竊罪、尋釁滋事罪。二審法院認為事情發生在爭吵過程中,不同於流氓無故尋釁滋事,改判故意傷害罪、盜竊罪。這一案例一審判決的錯誤就在於沒有認識清楚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徵,把事出有因的傷害與流氓尋釁滋事混為一談。

隨著時間的推移,我們國家的各項法律法規也在不斷的健全,其中也會規範著公民的各項行為,如果出現了違法行為後,不僅會給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危害,同時也會給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所以在發生了任何的違法行為後,司法機關都會根據涉案的情節來做出處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