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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計算的時間點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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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犯罪來講,犯罪從發生到發現一般會出現時間差,犯罪發生的時間就是犯罪行為從實施到結束整個犯罪過程的時間,而犯罪發現時間則是被有關人員、機關發現的時間。這兩個時間在客觀上總存在差異,一般來說,發現的時間總滯後於發生時間。從累犯的規定看,累犯成立的時間限制應為犯罪發生時間,而非犯罪發現時間。立法所懲治的重點或累犯制度的刑罰打擊方向在於一定時間犯罪內的犯罪行為次數、與此相關的犯罪行為數量、前後犯罪之間的間隔時間,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犯罪人的主觀罪過等要素為立法所關注,也因而成為累犯的法定條件。換言之,在累犯制度中刑法關注的是犯罪行為的本身,因此,對累犯中再犯罪時間也要從犯罪行為時間本身去把握,即從犯罪發生時間上去界定。

累犯計算的時間點的規定是什麼?

再犯罪的時間從單個犯罪的角度去看,是犯罪的客觀要素,除特殊的犯罪如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等將時間作為犯罪構成要素以外,犯罪時間對定罪本身沒有直接影響,也不是量刑的法定因素。但是在累犯制度中,再犯罪的時間卻是確定累犯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也直接關係到累犯是否成立,以及是否作為累犯進行從重處罰的根據。因此,必須把再犯罪時間作為兼及法律評價和刑事追究的複合要件來看待。再犯罪之時間不僅僅是單個犯罪成立的客觀因素,也是是否構成累犯的法定評價要素,如果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行為雖已構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則累犯就不能成立。

從犯罪發生時間看,在相當多的情況下也存在一定的時間跨度,如從預謀實施犯罪到犯罪得逞有一個發展過程,表現在時間概念上也可以看出一個時間段。那麼再犯罪時間應當如何開始計算,也是累犯制度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由於犯罪行為具有過程性,因此會發生這樣的情形,再犯罪時間應從犯罪行為開始實施時為標誌確定是否構成累犯。

實施再犯罪行為的開始時間並不等於犯罪行為開始著手。實行行為的著手原本是指實行行為的開始,實行行為原本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因此,著手總是跟具體的犯罪行為相對應的,是區分犯罪行為是處於預備階段還是實行階段的重要標誌。但是作為累犯看,其再犯罪時間的開始,應當包括犯罪預備行為的實施,如果為犯罪製造工具、創造條件的行為已經開始實施,應認定為再犯罪已經開始,。在實踐中應當把握的是,行為人實施這樣的預備行為是否和以後發生的實行犯罪實行行為具有一致性,如果具有一致性,應當認定犯罪開始的時間從實施預備行為開始,具體來說包括製造犯罪工具的行為,製造犯罪條件的行為以及為在共同犯罪中進行預謀策劃教唆他人犯罪等行為。但是如果該預備行為與後續的實行行為不具有一致性,即該預備行為後來處於停止狀態,構成犯罪預備,則需要考察該犯罪預備是否具有可罰性,如果依法具備可罰性,則構成累犯,如該犯罪預備不具有可罰性,又缺乏其他構成累犯之再犯罪的新罪的,則不構成累犯。

在我國的各種各樣的犯罪的型別當中,累犯、慣犯是應當更加嚴厲的處罰的,此時是犯罪嫌疑人被處罰之後再次犯罪,性質是十分惡劣的,我們應當嚴厲的抵制這種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