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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犯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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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犯罪構成

尋釁滋事罪犯罪構成是怎樣的?其中相關的知識都是怎樣的?尋釁滋事罪是怎樣判定的?對此相信很多人都不是很瞭解,在此小編將會為大家詳細帶來尋釁滋事罪犯罪構成相關的知識。


一、尋釁滋事罪的客觀特徵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它分為以下四個方面: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  

所謂“隨意毆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風、取樂發洩、填補精神空虛、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支配下,無故、無理毆打他人。這裡“隨意”應該成為界定毆打他人造成輕傷是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本罪的關鍵。“隨意”也即隨心所欲,是指被害人的存在及行為不是行為人產生毆打被害人動機的客觀、社會通行觀念所能認可的緣由,而是基於其耍威風、取樂發洩、錄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意念驅動下產生的。這種隨意支配下的行為的顯著特徵是以強凌弱,憑藉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勢眾、力氣強壯、凶狠殘暴或者自己以往凶狠殘暴的“威名”,隨意毆打他人,以顯示自己的強悍和無所顧忌,填補自己精神空虛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往往都有其自己的“理由”。但這些所謂的“理由”都是行為人為毆打他人所尋找的藉口。其內容:要麼編造;要麼基於假想、猜忌;要麼荒唐,邏輯混亂,不為社會通行觀念所接受,反倒被公眾認為是“強盜邏輯”;要麼是社會生活中微不足道、雞毛蒜皮的小事,被行為人用作毆人藉口。這就是本罪所謂的“尋釁”,即沒事找事。因此,準確界定“隨意”,應著重以下幾點:

第一是主觀動機,此是區別此罪與彼罪的重要標準之一;

第二,看行為人是否“臨時起意”。一般來講,尋釁滋事中的爭強好勝、抖弄威風、打人取樂的心理,註定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隨心所欲、完全視其需要而決定。行為人的心理不是考慮“能不能打”,而是考慮“想打不想打”,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毆打行為就是出於流氓動機的尋釁滋事;

第三,看行為人是否經常性地毆打他人。因為該罪所侵犯的客體還表現為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破壞,犯罪後果所影響的非只一人一事,它的特性之一就表現為“多次毆打他人”或“毆打多人”;

第四,看所謂的“事出有因”,是一種有違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藉口”,是一種毫無道理的“原因”,還是確實“事出有因”,司法機關不應受行為人辯解的影響,應客觀獨立地進行判別。

例如,張某因同夥在酒吧與趙某發生爭執並吃了一點小虧,便攜帶西瓜刀找趙某論理。因話不投機,張某就抽出西瓜刀向趙某頭部砍去。經法醫鑑定為輕傷。再如,某公司副經理王某去個體小超市購物,拿著選中的商品問個體超市老闆能否便宜點,個體老闆說“看你穿戴不象討價還價的人,實在買不起就別買,我這裡不講價!”王某聽到後覺得受了侮辱,便與老闆理論幾句,考慮到自己身份就沒僵持多久。回到公司後,找來兩民工,讓他們去教訓一下那老闆,並言明“打幾下就可以了,別把人搞殘了!”兩民工到超市後叫出小老闆,劈頭蓋腦一頓打,將老闆打成輕傷。上述兩例的緣由能否判定為隨意?顯然,第一例中的行為人話不投機就毆人則具有耍威風、無事找事的動機,可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例二中的行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傷害,找人去教訓被害人屬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言語上確有過錯。據此不能認定為隨意,給他人造成輕傷的,視情況可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怎樣理解“情節惡劣”呢?對此案,法無規定,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這要從通常的情節嚴重或惡劣的幾個因素去考慮:

(1)次數;(2)人數,規模;(3)手段;(4)結果;(5)發生時間、地點;(6)被害人情況;(7)動機卑劣程式;(8)行為人一貫表現;(9)行為人對行為過程中出現的伴隨情況的處置等。

因此,“情節惡劣”應有以下幾要素:

(1)毆打他人手段惡劣、殘忍的;(2)使用凶器的;(3)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既包括多次毆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毆打不同的人;(4)因隨意打人受過治安處罰一次,再次隨意毆人的;(5)一次毆打多人的;(6)毆打弱勢群體的;(7)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8)隨意毆打他人,致被毆人自殺等嚴重後果的;(9)打人取樂,有侮辱情節的;(10)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群眾心理嚴重不安等惡劣影響的,或在群眾性聚會期間毆人,或在公共場所毆人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等。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  

行為人在尋求不正當低階下流的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支配下,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他人的行為。同隨意毆打他人一樣,這些行為都在流氓動機支配下,恃強凌弱,憑藉自己身強體壯或對社會公德、秩序滿不在乎的態度,無事生非騷擾他人的一種表現。其核心就是肆意和無緣故性,這是其本質。這些行為在其他許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手段的犯罪中都存在,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是否有流氓動機,是認定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的關鍵。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既包括對男性實施,也包括對女性實施,在司法實踐中,多表現為對女性實施。但行為人如果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的,則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本罪的行為僅限於追逐、攔截、辱罵本身,如果再實施其他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則構成本罪或其他犯罪數罪。  

在目前對情節惡劣尚無司法解釋的情況下,怎樣界定“情節惡劣”呢?筆者認為,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以及當地生活習慣、民風民俗加以認定。目前應著重從以下幾方面來對“情節惡劣”加以認定:

(1)多次追逐、攔截、辱嗓他人的,這既包括多次針對不同的人實施,也包括多次針對同一個人實施;

(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造成惡劣影響的,如被多次追逐、攔截、辱罵的人不堪忍受自殺的;

(3)在公共場所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等等。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  

這裡的關鍵問題是如何理解“強拿硬要”。強拿硬要是指在顯示威風、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以及蔑視社會公德、藐視社會秩序的心態支配下,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或他人財物。所謂“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指隨心所欲毀壞、佔用公私財物,既包括任意損毀、佔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專用的物品,也包括社會公共設施。此種行為,在日常生活中較為常見的是所謂“鄉霸”、“村霸”、“街霸”。拿要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對他人財產權的侵犯,同時,以“強硬”的方式拿要他人財物又破壞了社會秩序。所以,本罪極易與搶奪罪、搶劫罪發生競合關係。因為拿取財物,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故意的背後是流氓意念支配的,佔有財物的意念和行為是最終為流氓意念服務的,如何區分強拿硬要行為和搶劫行為,要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目前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情節嚴重應著從以下幾方面認定:

(1)多次強拿硬要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

(2)強拿硬要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物財物造成嚴重後果的,這裡“造成嚴重後果”,既包括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殺等有形結果,也包括造成一般社會群眾心理嚴重恐慌、嚴重影響群眾正常生活缺乏安全感等無形結果。有觀點認為,其中“情節嚴重”還應包括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有公私財物數量大或者數額大的情況。我們認為,此種觀點,似值得商榷。首先,尋釁滋事作為擾亂公共秩序罪之一,其侵犯的客體是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性質的顯著特徵為擾亂秩序,因此,考察本罪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著眼點應圍繞著其行為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是否嚴重而展開,而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數量或數額的大小往往並不直接反映行為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其次,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行為由於行為的多次性,對社會秩序的擾亂程度必然較為嚴重,同時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數量或數額必然也較大,而將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量或數額大與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並列在一起,顯然是認為,這裡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量或數額大是指一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佔用、損毀的數量或數額大。對於這種一次性的行為擾亂社會秩序的嚴重程度,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具體案情認定,即認定“情節嚴重”不能僅僅根據公私財物的數量或數額,而應根據行為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而定。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  這裡的“公共場所”,是指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館等社會公眾聚集在一起進行公眾性活動的場所。在認定公共場所時應注意考察兩個因素,

一是地點的因素,即公共場所是社會公眾共同進行公共活動的場所;

二是人群的因素,即公共場所是人群聚集的地方;此兩個因素都缺一不可,才能被稱為公共場所。例如散場後的影劇院空無一人,缺少了人群的因素,就談不上公共場所秩序。所謂“起鬨鬧事”,指出於取樂、發洩、尋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動機,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或者以小事為藉口,造謠生事,擴大事態的發展,尋機鬧事,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而“嚴重混亂”,一般應指公共場所的秩序受到嚴重破壞,發生群眾恐慌、逃離等嚴重混亂局面甚至出現公共場所的秩序脫離公共場所工作人員或公安幹警的控制,在混亂中發生人員傷亡等嚴重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