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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認定非法集資罪名成立的標準是什麼?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81W)

怎樣認定非法集資罪名成立的標準是什麼?

非法集資是一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和威脅他人財產安全的行為,很多人通過非法集資獲得大額資金進行非法的盈利活動,應該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接受相應的制裁。可能大家對於非法集資的定義沒有明確的認識,什麼樣的行為屬於非法集資,非法集資行為應該受到怎樣的處罰,本文小編就帶大家瞭解一下怎樣認定非法集資罪名成立的標準是什麼。

怎樣認定非法集資罪名成立的標準是什麼?

非法集資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違反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採用公共或者變相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或者變相吸收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的行為,其中有幾個比較典型罪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欺詐發行公司股票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等,對於非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張明楷教授認為“只有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於貨幣資本的經營(如發放貸款),才能認定擾亂金融秩序,才能以本罪論處”,還有學者認為應該以融資目的來判斷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融資的目的是用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則不能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騙取集資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股權眾籌最有可能觸犯的是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這個罪名立案追訴的標準為:

(1)發行數額在50萬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擅自發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資者購買了股票、公司、企業債券;

(3)、不能及時清退清償的;

(4)、其他嚴重情形的;事實上,擅自發行公司股票和企業債券罪當時出臺時眾籌等新經濟形態尚未出現,這個罪就是維護金融管理秩序作為目的,它在法理上與股權投資衝突的地方在於,股權投資是一種投資行為,投資可能取得收益也可能虧損,在上市之前退出渠道有限,按公司法的精神是應該和公司一起共度難關的,如果在公司虧損的情況下強行規定讓發起人或公司回購,這無疑增加了發行人或公司的資金壓力,是違背民商法精神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法律特徵: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

隨著經濟發展的多樣化,非法吸收資金的方式也在不斷擴充套件和增加,在實際生活中,我們還需要在生活細節中學會鑑別非法行為,只要符合以上法律特徵,行為人實施了以下行為的,即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2、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3、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4、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5、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7、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8、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9、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10、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如果從集資金額上來看,滿足集資50萬元以上的行為構成非法集資;從涉及人員數量上來看,鼓動30人以上購買股票或者債權的行為,也屬於非法集資行為。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們還可以獲悉非法集資行為是有著一定的特徵的,比如未經相關部門批准進行集資、向全社會不特定人群進行集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