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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假藥的行政處罰依據是什麼

刑事處罰辯護 閱讀(3.23W)

一、生產銷售假藥的行政處罰依據是什麼?

生產銷售假藥的行政處罰依據是什麼

行政處罰:《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藥品批准證明檔案的予以撤銷,並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立案標準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三、認定

劃清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類犯罪中其他罪的界限

對於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根據《刑法》第149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應按處罰較重的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這符合前述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2)生產、銷售假藥罪與生產、銷售劣藥罪的區別界限:①犯罪物件不同:一個是假藥,一個是劣藥。②犯罪形態不同:生產、銷售假藥罪是行為犯,而生產、銷售劣藥罪是實害犯,即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方構成犯罪。

劃清生產、銷售假藥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關鍵是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是否足以產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實踐中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判斷,一般來說應依賴於對假藥這種物質和他人使用假藥的可能性的事實判斷。例如。對假藥的成分、性質、效用的醫學鑑定以及對他人使用假藥的可能性的推斷。對於雖屬假藥,但對人體健康不一定產生嚴重危害的情況,需進行具體鑑定,若藥品本身不危害人體健康的,當然不能認定為構成本罪;若藥品本身可能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嚴重危害的,當然應認定為生產、銷售假藥罪。

出現了製造或者銷售假藥的行為後,也是必定會危害到公民的生命安全,所以不僅要對生產和製造假藥的經營方進行行政處罰,同時也是要對主要的負責人進行刑事處罰,如果假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甚至發生死亡情況後,也是會處以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