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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執行期間發現漏罪應該怎麼辦?

刑事處罰辯護 閱讀(2.52W)

一、監外執行期間發現漏罪應該怎麼辦?

監外執行期間發現漏罪應該怎麼辦?

監外執行期間發現漏罪應該將這個漏罪的,具體的請把方面的案件材料都移送給人民檢察院來進行處理,然後再由法院進行,判決處罰,然後再進行一個數罪並罰,畢竟這樣的一種立法本意是必須要得到遵守的,不可能是對原來的罪行不管不問。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發現的罪行,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分析,此處的執行機關應包括監獄和公安機關,如果罪犯是在監獄內犯新罪的,其罪行理應由監獄負責偵查,如果是公安機關在偵查其他案件過程中發現漏罪的,則應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

但問題的關鍵是,由上述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後如何處理,卻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個疏漏,給司法實踐造成了一定困惑,有待於規範和完善。

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如果已經在監獄服刑的罪犯被公安機關發現漏罪的情形,檢察機關應如何處理呢?這主要取決於公安機關的處理方式,具體而言,有兩種處理方式:

其一是由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然後再審查起訴。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提請批准逮捕。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有考核指標的壓力,公安機關的部分幹警認為在查實有犯罪事實存在,並且有初步證據證實該犯罪事實是被認定的犯罪嫌疑人所為時,就可以向檢察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所以,對發現罪犯在服刑期間有漏罪或新罪的情形下,有的公安機關將此類案件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構成三要件的規定,此類罪犯已經被羈押在看管場所之內,已無社會危害性可言,即使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且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仍只能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二、偵查完畢後移送檢察機關直接審查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偵查由監獄進行偵查,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即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應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後,由監獄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件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如果罪犯在監獄之外服刑的,應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並在偵查終結後,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件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對於漏罪和新罪,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比較以上兩種處理方式,對於已經在監獄服刑的罪犯被公安機關發現漏罪時,筆者贊同偵查完畢直接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觀點。首先,按照刑事司法實踐術語的通解,批准逮捕對應的行為術語是提請,審查起訴對應的行為術語是移送,刑訴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中的“處理” 應理解為“審查起訴”較為合理。其次,公安機關籠統將上述案件提請批准逮捕缺乏法律依據,如果罪犯已經被依法羈押,也不存在妨礙或有害偵查順利進行的情形,那提請批准逮捕的正當性如何體現?

再次,將此類案件偵查終結後直接移送審查起訴,不僅能減少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案件的工作量,從而節約司法資源並能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同時還能遏制公安機關以保障偵查進行為由將罪犯由服刑場所提押到臨時羈押場所,有利於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

在當代社會監外執行的過程當中,必須要嚴格的遵守法律法規,否則的話將會被再次的收監,當然了,如果在這個具體的監外執行的過程當中,發現有原來的一些罪行沒有得到處理的話,還需要將這個罪行也交給有關機關來進行一個重新的處理和案件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