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刑事處罰辯護>

死刑只適用於犯罪分子罪行極其嚴重的情形嗎

刑事處罰辯護 閱讀(1.04W)

死刑只適用於犯罪分子罪行極其嚴重的情形嗎

一、死刑只適用於犯罪分子罪行極其嚴重的情形嗎?

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根據這一規定,死刑的適用物件是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這裡的罪行極其嚴重,是指犯罪的客觀危害性極其嚴重和犯罪的主觀惡性極其嚴重,也就是所謂罪大惡極。應當指出,罪行極其嚴重是刑法總則的一般規定。在刑法分則對適用死刑條件往往加以具體規定,例如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特別嚴重等。在適用死刑的時候,應當同樣遵守上述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關於死刑適用的條件。

我國刑法對死刑採取的是“少殺慎殺,嚴謹錯殺”的死刑政策。“少殺慎殺”表明我國在現階段保留死刑的基本立場。而“嚴謹錯殺”則表明我國對死刑的一種慎重態度。我國1979年刑法規定了28個死刑罪名,此後隨著犯罪形勢的發展,尤其是嚴打運動的展開,死刑的政策有所鬆動,及至1997年刑法,死刑罪名已經增至68個。在這種情況下,死刑的司法適用也大量增加。為此,我們需要對死刑的刑事政策加以反思。在目前尚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情況下,應當對死刑加以嚴格限制。

二、死刑證據標準是什麼?

根據《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

三、執行死刑注意哪些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階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均由高階人民法院交付原審人民法院執行,原審人民法院接到死刑執行命令後,應當在7日內執行。執行死刑的這一法定期限必須得到嚴格遵守,不得藉故延期執行。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的。

在停止執行的情況下,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用書面形式報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院長簽發停止執行死刑的命令。經過審查核實,如果認為原判決是正確的,必須報請核准的人民法院再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如果查明罪犯確實是正在懷孕的婦女,應當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人民法院應當在交付執行死刑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擔負現場監督職責的檢察人員如果發現有違法情況,應當立即糾正。臨場執行死刑時,由人民法院審判人員負責指揮執行。對於執行死刑的主體,人民法院有條件執行的,應交付司法警察執行,沒有條件執行的,可交公安機關的武裝警察執行。

執行死刑應當公佈。處決罪犯的佈告要選擇在適當範圍內,適當地點張貼,以使人民群眾瞭解情況。

執行死刑後,在場書記員應當寫成筆錄。筆錄應當記明執行的具體情況,包括執行死刑的時間、地點、方法、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臨場監督的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負責執行人員的姓名、執行死刑的具體情況等等。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將執行死刑的情況以及所附執行死刑前後的照片,及時逐級報告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

只有犯罪分子所犯下的罪行已經到了罪大惡極的地步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判處死刑,而且死刑在宣判了以後,如果不是必須馬上立即執行的大多數還是會按照死緩執行。如果是死緩的話,最終有可能就不需要再被判處死刑了,死刑的判決不能夠以民眾的集體意志為轉移,是需要法庭嚴肅的審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