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什麼情況下律師不能會見嫌疑人?
刑事案件中,律師會見嫌疑人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祕密的情況下不能會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第五十二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行時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部門。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祕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祕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二、律師會見嫌疑人後可以重點了解哪些資訊?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資訊等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機關偵查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對起訴意見書、起訴書認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自首、立功、退贓、賠償等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的量刑情節;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態;
(七)立案、管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情況,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情況;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十一)偵查機關收集的供述和辯解與律師會見時的陳述是否一致,有無反覆以及出現反覆的原因;
(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辦案機關羈押,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只要律師能夠提供授權委託書等有效材料,看守所就會立即安排會見。至於刑事案件什麼情況下律師不能會見嫌疑人的這個問題,也是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的,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以後要重點了解跟案件相關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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