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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型共同受賄犯罪主從犯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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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型共同受賄犯罪主從犯怎麼認定?

司法實踐中,情人型受賄存在多種情況,雙方作用也各不相同。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處於主導地位,即如果其沒有職務便利,行賄方就不會對其或特定關係人行賄,沒有其利用職務便利,行賄人的目的也不會實現,因此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一般應作為主犯處理。但是在實踐中情況比較複雜,應該區分不同情形具體分析:

(1)情人積極鼓動、慫恿、唆使甚至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情人可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當然一般認定為主犯;

(2)情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策劃、主動為實現受賄創造條件的,應認定雙方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基本相同的作用;

(3)情人先收受或索要財物後,再要求或逼迫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財物的情況有明知,情人應作為受賄罪主犯來處理;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並告知情人,情人未主動要求但與之分享,則不能認定構成共同犯罪,情人則不宜認定為共犯;

(5)情人收集資訊、尋求目標,主動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應認定為共同雙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

(6)國家工作人員與情人事先有同謀,情人幫助國家工作人員逃匿、窩藏贓款,情人應認定為共同受賄的幫助犯;

(7)國家工作人員與情人事先無同謀,情人幫助國家工作人員潛逃、窩藏贓款,則國家工作人員認定為受賄罪,其情人構成窩藏罪,不應認定為受賄罪共犯;

(8)情人利用其特殊身份,主動向請託人索取賄賂,事後因不敢或不願意將收受錢物的事告訴國家工作人員,而國家工作人員出於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也替請託人辦好了有關事宜,此時對國家工作人員不能以受賄罪論處,僅對情人認定為受賄罪;

(9)情人單方面收受他人賄賂,並沒有將此情況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只是以朋友之託為由,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了情人的要求,利用職務之便為請託人謀利,但因其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受賄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僅情人構成受賄罪。當然,如前所述,如果情人多次請求國家工作人員辦事,且有證據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對情人收受賄賂有所察知的,應視為對情人收受賄賂的默許,雙方構成共同受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