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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後退贓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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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犯罪嫌疑人是否退贓退賠(包括已全部退贓、未退贓和部分退贓三種情形),檢察機關都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制度,並提出量刑建議。司法實踐中,一些辦案機關存在這樣的認識誤區,認為認罰就應當全部退贓退賠,即將全部退贓退賠作為適用認罪認罰制度的必要條件。認為,該觀點存在過於片面之嫌。

認罪認罰後退贓怎麼處理?

根據《認罪認罰指導意見》規定,“認罰考察的重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應當結合退贓退賠、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因素來考量。”也即退贓退賠是考察認罰的考量因素之一,並非決定性因素。

同時,《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認罪認罰指導意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沒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從寬時應當予以酌減。”從該規定也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的,也並非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制度,只是在從寬時應當予以酌減。因此,不能認為認罪認罰就必須全部退贓退賠。

關於退贓退賠對量刑的影響,《刑法》在第383條貪汙罪中規定了“貪汙犯罪分子積極退贓、真誠悔罪,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外,沒有關於退贓、退賠可以作為從輕處罰情節的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量刑指導意見》將退贓和退賠均作為把握量刑的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25條也規定,“人民法院除應當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五)退贓、退賠及賠償情況”。

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既往的規定來看,均將退贓和退賠作為考察量刑的情節。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退贓、退賠已經成為法官在量刑時通常都會考慮的酌定量刑情節。

《刑訴規則》第276條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或者自願承擔公益損害修復、賠償責任,作為提出量刑建議的重要考慮因素”。該規定沒有將退贓、退賠作為提出量刑建議的重要考慮因素,而是將賠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作為重要考慮因素。從該規定的表述來看,有人認為退贓退賠已經作為認罪認罰的考量因素之一,故在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時就無需對退贓退賠情節進行再次考察,以免重複評價之嫌。

綜上所述,認罪認罰和主動退贓,都是犯罪嫌疑人主動認罪悔罪的態度表現,檢查機關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並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的上述情節,確定從寬處罰的量刑幅度,並提出相應的量刑建議,存在從輕處罰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