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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案件管轄能怎麼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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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案件管轄能怎麼確定?

經濟犯罪案件管轄能怎麼確定?

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機關管轄較適當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地。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和通常居住地。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物件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醫的除外。

單位涉嫌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所在地是指單位登記的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對有關經濟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

對重大、疑難、複雜或者跨區域性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由上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下級公安機關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十一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應當協商管轄;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主要利用通訊工具、網際網路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發現、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跨區域性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統一指揮協調、統一辦案要求的原則。

對跨區域性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並由一個地方公安機關為主偵查,其他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必要時,可以併案偵查。

第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經濟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認為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應當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對跨區域性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事先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和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