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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未遂的二審辯護詞的內容有哪些?

無罪辯護 閱讀(1.52W)

一、詐騙罪未遂的二審辯護詞的內容有哪些?

詐騙罪未遂的二審辯護詞的內容有哪些?

詐騙罪未遂的二審辯護詞的內容有:案件一審情況、訴訟請求、法律依據、司法適用等等。辯護詞,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訴訟過程中根據事實和法律所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部分地或全部地對控訴的內容進行申述、辯解、反駁控訴,以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提出應當減輕、甚至免除刑事責任的文書。

二、範文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尊敬的人民陪審員:

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王某某親屬的委託,指派徐晉紅律師擔任上訴人王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的二審辯護人。辯護人查閱了相關案卷材料,會見了上訴人;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對王某某量刑過重,現辯護人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採納。

一、一審判決書認定的案情與事實不符

一審判決書認為上訴人王某某夥同他人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以及在整個行騙過程中,與同案犯田某配合默契,各有分工,沒有主次之分,不符合事實,也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上訴人王某某沒有與受害人許某某有過任何聯絡,既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過電話聯絡,其根本就不認識許某某;王某某也沒有實施任何一次騙取許某某錢財的行為,更沒有直接從許某某或許某手中拿過任何錢;王某某也沒有為王某君買賣炸藥的事找過任何關係,只是跟隨田某,在事後從田某手中拿了沒有花費出去的64萬元;上訴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屬於從屬、輔助的作用,屬於從犯。田某,外號“胖子”(見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並刑初字90號刑事判決書)是騙取許某某160萬元的主犯。

(一)、依據許某某的報案材料以及辦案機關對許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許某以各種理由出面向許某某索要錢財,許某拿到錢財後全部直接給了田某。田某許諾許某某辦理王某君買賣炸藥案件,並且多次直接與許某某電話聯絡。

2005年9月14日,許某向許某某索要2萬1千元活動經費;

2005年9月17日,許某向許某某索要60萬元,理由是放人;

2005年9月28日,許某向許某某索要10萬元,理由是旅遊經費;

2005年9月16日,許某向許某某索要1萬元;

2005年9月29日,許某向許某某索要1萬元,理由賭博;

2005年10月11日,許某向許某某索要110萬元,許某某給了許某50萬元;

2005年10月11日,許某某給了許某40萬元。

以上七次,許某共騙取許某某現金1641000元。

(二)、許某在其證言中證明其將160萬元全部直接給了田某

許某在其多份證言中都證明:其在2003年就認識田某,與田某的丈夫馬佩奇認識,經常在田某家打麻將。許某委託田某辦理王某君買賣炸藥案件,多次與田某聯絡,並且為此到田某太原的住所,並且將錢都給了田某,其在與田某的諸多次聯絡中,始終確認是田某在辦理王某君買賣炸藥案件一事,且親自與田某在太原五一大樓將錢給一中年男子,而所有事項並沒有王某某的參與。

2005年9月份,受害人許某某通過許某找田某(胖子)辦理相關事宜,田某同意;隨後許某某給許某60萬元,許某將60萬元拿到田某家;許某某給許某的10萬元也是拿到田某家的;田某與許某到五一大樓給一中年男子;晚上許某在田某家打麻將輸了4000元,向許某某要錢,許某某第二天給許某1萬元。

2005年,過了國慶長假的一天,許某接到田某的電話要110萬元,許某聯絡許某某;許某某將50萬元送到許某住的電力大廈的房間,許某電話聯絡田某,田某與其他人到許某房間,許某將錢交給田某,田某清點後說差幾千元錢。許某給田某錢時,小紅,小杰在場。過一天後,許某在電力門口拿到許某某給的40萬元後,將錢給了田某。許某一共從許某某處拿161萬元,總共給田某160萬元。

(三)、史某某2007年7月11日的證言證明田某要辦理王某君一事

2005年夏天的一天,一個姓田的臨汾女人(後來知道大名叫田某,此人為孩子戶口的事經別人介紹找過我)說一個親戚在太原出事了,我聽她說是私制炸藥的事就拒絕了。此人因孩子戶口的事還打電話找過我幾次,至於王某某(王某某)我根本不認識。

(四)、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並刑初字90號刑事判決書,受害人許某某,以及全部證人證言都能夠證明,田某收取了許某某的160萬元人民幣,而不是王某某。

以上充分說明,許某從許某某處拿161萬元,總共給田某160萬元。也就是說編造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許某某信任並拿到錢的是田某。許某某始終是認定田某有能力幫助辦事,許某從許某某處拿的錢沒有直接給過上訴人王某某一分錢,每一次許某都是將錢直接給了田某。

上訴人王某某沒有實施任何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受害人許某某的行為;也沒有任何收取錢財的行為,更沒有為王某君買賣炸藥的事找過任何關係;許某從許某某處拿的錢全部給了田某,王某某不是詐騙許某某的主犯。

田某拿到160萬元錢,詐騙行為已經全部實施完畢;王某某隻是在田某已經騙取了許某某的錢財後,跟隨田某跑腿,在事後分的了錢財。

因此王某某不能被認定為主犯,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某是主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某某與同案犯田某配合默契,各有分工,沒有主次之分,證據不足。

一審判決認定王某某與田某沒有主次之分的主要證據是田某的供述,辯護人認為田某的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田某是詐騙案的主要當事人,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其為了推卸責任將罪責歸於他人的可能性極大,所以其證言不能採信。

(二)、田某的證言為孤證,沒有其他任何證據予以佐證,不能採信。

(三)、田某的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相矛盾,不能採信。許某某證明多次與田某電話聯絡,許某證明其將160萬元給了田某,並親自與田某在太原五一大樓將錢給一中年男子,史某某證明田某為王某君買賣炸藥的事找過他。

辯護人從案件的由來,詐騙行為的實施,錢財的收取、錢財的支付,為王某君買賣炸藥事件的請託等方面論證如下:

1.田某辦理王某君案子並非緣於王某某的介紹;即使王某某介紹許某認識田某,與詐騙罪的成立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許某在其證言中證明其在2003年就認識田某,並認識田某的愛人馬佩奇。田某說是在2005年王某某介紹其與許某認識沒有證據證明。

2006年12月12日許某的證言證明:…我在“胖子”家與別人閒聊,有人問我是哪兒的,我告訴他們我是馬二村的,他們就說,他們在報紙上,電視上看到過馬二村的王某君因為炸藥的事出事了,在閒聊中,我問他們誰有關係幫忙了結王某君的事,當時“胖子”說,問問情況再說,其他的再沒說什麼。

2006年12月13日許某的證言證明:我和“胖子”在一起說起王某君案子時,“胖子”說上面有人,所以我才找“胖子”。2003年王某某到我村洗煤廠上煤,然後我到臨汾經常辦事,就經常和王某某打麻將,在麻將座上認識了“胖子”。…“胖子”說的情況和我與許某某瞭解的基本一樣所以就相信了“胖子”。

2.與許某某、許某多次商議辦理王某君一事的主要人物是田某,而非王某某

許某某的報案材料以及證言證明其與田某通話四、五次,商議王某君一事;調取的許某通話以及簡訊記錄證明許某是認可“胖子”(田某)與“老馬”(馬佩奇,田某的愛人)在辦理王某君一事;許某的多次證言證明其是委託田某辦理王某君一事,根本沒有片言隻語提到王某某。

2007年2月13日左陽陽的證言(田某家的保姆)證明:(其)認識許某,因許某在田某家打麻將就認識了。我見過許某給田某拿來兩次錢,錢數都比較多;給田某送錢是許某讓田某給許某的一個朋友跑炸藥的事。

3.錢財的收取與支付主要是田某實施的

田某稱其沒有見過160萬元,其跟著王某某,王某某隻給其2萬元與事實不符合,尤其與許某的證言相矛盾。

首先,許某證明其將160萬元交給了田某;

其次,關於索要10萬元旅遊費的情節證明田某沒有說實話。

田某稱:9月底,王某某(王某某)告許某說辦案人說要旅遊,許某拿來10萬元後,自己留5萬元,給王某某5萬元,王某某給了我2萬元。

此證言與許某的證言明顯矛盾,許某在其2007年7月12日證言中表明:(王某某)除了點錢外,沒有幹過其他事。10萬元的旅遊費是田某向其提的。2007年1月26日許某的供述稱:當時拿這十萬元時,在“胖子”家,“胖子”跟我說:“人家要去旅遊要十萬元錢”…。所要的十萬元,許某證明與田某拿上錢後到太原五一大樓給了一中年男子。

第三,關於清點錢數的情節證明田某是主犯。

2007年4月27日謝玉傑的證言證明:…許某提了一個黑色塑料袋回了房間,田某就和許某說:“上次的錢不夠,這次要點一點。” …點完後差幾千塊四十萬人民幣。田某和許某說:“兩次不到九十萬,還差二十萬,同時並讓許某打了一個二十萬的欠條,許某就給田某打了一個二十萬元的欠條。”

辦案人員詢問謝玉傑:“你知道他們其中哪個人幫人家辦炸藥的事?” 謝玉傑回答:“是田某”。

4.關於為王某君買賣炸藥一事的具體辦理都與王某某沒有關係

許某已經證明田某說其表弟石水紅有能力辦理王某君一事,與王某某沒有任何關係;許某親自與田某將十萬旅遊費在太原五一大樓給一中年男子,與王某某沒有任何關聯;史某某證明田某為王某君買賣炸藥的事找過他,史某某根本不認識王某某(王某某)。

(四)、田某的證言不符合情理與邏輯,不能採信。

田某稱王某某在辦理王某君買賣炸藥案件一事,其是跟著王某某與事實不符合,也沒有證據證明。

田某與許某某通話四、五次,有時是用自己的手機,有時是使用其臨汾的固定電話,王某某不可能次次都在跟前指導田某;田某從許某處多次拿錢都是田某自己親自而為,尤其是2005年,過了國慶長假的一天向許某某索要110萬元,田某要求親自清點錢財的行為以及許某給其打了二十萬元的欠條不可能也沒有證據證明是王某某唆使的;田某與許某到太原五一大樓將錢給一中年男子,以及田某想請史某某辦理王某君買賣炸藥的行為明顯證明田某是詐騙案的主犯。

本案中涉及多名證人,確切地說沒有一個證人說王某某在辦理王某君的事,都是指證田某在辦理王某君買賣炸藥的事。尤其是本案的關鍵證人許某證明:(王某某)除了點錢外,沒有幹過其他事。

因此,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採信田某的證言違背了刑事證據規則。依據最高法院《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適用任何案件)的規定,辯護人認為,田某系本案的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為孤證,與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不能採信。

依據刑事證據規則,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與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沒有證據認定王某某是詐騙許某某的主犯。

三、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某某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上訴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且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及山西省高階法院的量刑規範意見,應當對其減輕處罰。

1. 上訴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沒有前科,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應當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這些情節完全不予以考慮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辦案宗旨。

2.上訴人王某某自願認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之規定: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辯護人認為,對王某某的自願認罪行為應當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而一審法院對王某某的自願認罪沒有任何量刑體現,不符合法律規定。

3.上訴人屬於從犯,且在事後分得的錢財遠遠低於田某騙取的錢財;依據山西省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從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辯護人認為應當對王某某減少基準刑的20%-50%。一審法院判決王某某與田某承當相同的罪責不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

王某某隻是清點錢財,以及在事後分得64萬元,田某拿了96萬元,王某某所得的錢財遠遠低於田某所得,所以王某某的行為也不應當與田某一樣定性為主犯。

一審中所有的證人證言都表明,與許某某聯絡並取得160萬錢財的人是許某,田某承諾許某某並且多次與許某某通話聯絡。許某將160萬元全部給了田某,給錢的地方分別是在田某的家裡以及電力大廈的房間;且許某還在收到許某某10萬元錢後與田某一起打車到五一大樓將10萬元給了一中年男子。許某在給田某50萬元以及40萬元時,田某提出清點錢,並說少幾千元;由於許某某沒有滿足田某提出的要110萬元的要求,許某還給田某打了20萬元的欠條;史某某的證言表明,田某曾找過他。而所有這些行為,王某某沒有任何參與。

王某某之所以拿取64萬元,也是在知道相關人被判緩刑後的行為,以為是田某為許某某辦事完結後剩餘的錢才拿取的。

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某系主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單純就王某某獲取的錢財上講,王某某與田某承擔相同的罪責既不符合罪行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也不符合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導意見。

4.從舊兼從輕是我國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2011年4月8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對法發〔1996〕3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了修改,提高了認定詐騙犯罪數額較大、巨大和特別巨大的數額。

田某在2007年獲刑12年,當時法律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田某詐騙96萬元,遠遠超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的四倍。

最高法院提高了認定詐騙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為五十萬元,王某某的獲得的錢財屬於剛超過特別巨大的數額,但是王某某卻與田某承當相同的責任,辯護人認為對王某某的處罰屬於司法的倒退。

鑑於王某某在案件中的行為以及其所獲得的錢財比田某少30多萬,辯護人認為其刑期應當至少比田某少三分之一,也就是不超過8年。

綜上,上訴人王某某沒有實施任何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受害人許某某的行為,沒有與許某某有過任何聯絡,也從沒有從許某某或許某處拿過任何錢,許某從許某某處拿的錢全部給了田某。王某某也沒有為許某某的事找過任何人,只是跟隨田某,在事後分得了錢財,且分的錢財遠遠低於田某所得。用許某的話就是:陳了點錢,沒有乾乾過其他事。王某某在整個詐騙行為實施的過程中,實施上不起作用,鑑於王某某在事後分得了錢,以及王某某的認罪態度與悔罪表現,辯護人認為應對王某某按照從犯減輕處罰,一審法院對上訴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以上辯護意見請審查採納,謝謝法庭。

詐騙罪未遂的二審辯護詞應當著重圍繞詐騙罪的司法適用,以及向法庭提供相關的證據檔案,以期法庭在司法判決時做出利於我方當事人的判決。二審辯護詞應當在合法的範圍內,對案件的犯罪事實進行合理的適用,並提出相關的意見建議,避免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