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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轉化為搶劫辯護意見怎麼寫?

無罪辯護 閱讀(2.03W)

一、搶奪轉化為搶劫辯護意見怎麼寫?

搶奪轉化為搶劫辯護意見怎麼寫?

搶奪轉化為搶劫辯護意見範文如下: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向某親屬的委託,並指派本律師為郭某、向某涉嫌搶劫罪一案向某的辯護人出席法 庭,開庭前本辯護人認真仔細的查閱了本案全部案卷,會見了被告人,詳細瞭解、核實了本案全部案情。今天又參加了法庭調查,現依據事實與法律發表辯護詞如 下,請合議庭依法參閱。

首先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向某涉嫌犯罪的事實是存在的,證據也是基本充分的。但是起訴書指控郭某、向某構成搶劫罪,辯護人認為不是很準確,應當按照搶奪罪定罪量刑。

從案卷及起訴書中可以看出,2011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向某結夥在本市梧桐街道縣前街同力家園門口處,採用生拉硬拽的方式搶走受害人拎包一隻,內有黑色蘋果牌iphone4型手機一部及現金5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3928元。上述行為發生後,被告人郭某當場被抓獲,被告人向某於第二天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行為明顯的屬於搶奪行為,起訴書指控構成搶劫罪。那麼本案到底是否構成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事實和情節,辯護人根據事實、證據及案情作如下分析,請合議庭參閱:

依據案卷證據顯示,本案發生時確實存在被告人搶奪時生拉硬拽情節,並至受害人倒地造成手、肘等幾處表皮擦傷的情況。但此事實就能夠認定為轉化成搶劫罪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 下簡稱司法解釋),根據該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其中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中存在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情況,第四條是關於“攜帶凶器搶奪”的認定;第五 條是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第十一條是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本案的事實和情節均與第四條、第十一條的規定的內容不符,也就是說不存 在攜帶凶器搶奪和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因此不能適用這二條的規定來認定本案。

該司法解釋第五條關於轉化搶劫的認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 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 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仔細分析此條規定,首先本條是對未達到“數額較大”為前提的規定,其次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最後規定了5種構成的情節。

關於未達到“數額較大”的前提,本案搶奪的財物為3928元,很顯然已經達到了搶奪罪中的“數額較大”,從適用前提上就不符合本條規定,當然已達到“數額較大”很顯然超過了本條的數額,但是並不因此就會轉化成搶劫罪。

關 於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辯護人認為這是本條規定的中心,即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過程中,實 施了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向某在實施搶奪行為中,並不存在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 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因此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人向某構成搶劫罪。

關於最後規定的5種 構成情節,本案中沒有入戶搶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奪、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脅的等這些情節。因此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人向某的搶奪行為轉化為搶劫罪。對於 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規定,本案中被告人確實存在搶奪時生拉硬拽的情節,也存在將受害人拉到在地,並造成手、肘幾處表皮脫落的情況。但這些仍然不 構成轉化的條件。辯護人認真查看了案卷中的《人體損傷檢驗記錄》最後的結論,只是陳述了相關的幾處表皮脫落的情況,並未有構成輕微傷的結論,另外我們都知 道法醫學中重傷、輕傷、輕微傷都是有特定含義的,並不是民間普通公民認定的概念,而且對於構成上述傷情的,在法醫鑑定書中都會給予最終的結論性認定。本案 中的《人體損傷檢驗記錄》不是法醫鑑定書,其內容也沒有構成輕微傷的結論,本案受害人的傷情未構成輕微傷以上的傷情。因此也不能據此認定本案構成搶奪罪轉 化為搶劫罪的條件。

關 於本案中生拉硬拽的問題,由於這一情節是規定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在利用機動車等作案工具實施搶奪的案件中,由於機動車的高速、質量較大等情形,如果是利用機 動車搶奪時生拉硬拽,很有可能給受害人造成較大的傷害,而且造成重大傷害的可能性也極大,在現實中利用機動車搶奪造成嚴重後果的案例也較多,因此才有這樣 的規定。本案並沒有利用機動車等作案工具實施搶奪的事實,由於雙方都是在行走的狀態下生拉硬拽不可能造成嚴重後果,事實上也並沒有造成受害人輕微傷以上的 傷情,因此也不能以生拉硬拽來認定構成轉化搶劫罪。

綜上分析,辯護人認為控方認定本案轉化為搶劫罪是不準確的,應當以搶奪罪定罪量刑。

另外被告人向某還存在以下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請合議庭量刑時依法考慮。

1、本案中被告人向某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於自首,刑法第67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2、本案被告人向某出生於1995年11月2日,到2011年11月2日才滿16歲。本案發生於2011年8月11日,犯罪時被告人向熊尚不滿16週歲,屬於年齡較小的未成年人犯罪。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本案中被告人向某犯罪時未年滿16週歲,其行為也不符合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內容,應當作不予刑事處罰的決定。

3、被 告人向某在實施搶奪過程中,由於看到有人來了,即鬆開手逃跑了,而此時搶奪的財務還在受害人手中,這也符合犯罪未遂的情節,至於隨後其他被告人仍然繼續搶 奪,這應當按照罪責自負的原則處理。因為被告人並不是本案的組織者、策劃者、領導者,他應當只對他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對於犯罪未遂的,應當從輕或者 減輕處罰。

4、關於量刑的意見。

本案中被告人向某存在犯罪時不滿16周 歲、投案自首、犯罪未遂等三個法定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的情節,以及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等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另外本案所涉金額不是很大,加上 上述的法定和酌定從輕或者減輕的情節,以及被告人向某投案以後積極認罪、主動配合辦案部門工作,在取保候審期間能夠遵守相關規定,足以看出他已經完全認識 到了自己的罪行和錯誤,只要他願意痛下決心、認罪悔過,相信不會再發生危害社會的行為,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向某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最後辯護人需要說明的是,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是法律賦予辯護人的職責,是為了從不同角度查明案情,更加準確的適用法律,並不存在為 被告人開脫罪責的情形。在此辯護人也提示被告人,應當深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接受教訓、痛改前非,保證以後不再做任何違法犯罪的行為,重新做人,爭取得到 法庭的從輕判處。

在刑法的犯罪中實際上會有多的罪犯因為超出了一點界限而被直接認定為是處罰更加嚴重的搶劫,而搶劫的情節太過惡劣而在量刑上儘可能往上而很難減輕,但是律師的作用就是幫助被告人辯解自己的行為,在合理的範圍內儘可能向搶奪罪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