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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凶器搶奪是否一律轉化為搶劫罪?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89W)

一、攜帶凶器搶奪是否一律轉化為搶劫罪?

攜帶凶器搶奪是否一律轉化為搶劫罪?

攜帶凶器搶奪並不一律轉化為搶劫罪,根據《刑法》規定的“攜帶凶器進行搶奪”可以有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攜帶了凶器,但是在實施搶奪時未使用也未顯露凶器;二是行為人攜帶了凶器,雖未對被害人使用但是向其顯露了凶器;三是行為人攜帶凶器,並且使用了凶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點的規定,上述第一種情形,不能認定其構成搶劫罪。

二、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關於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是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論的一個重要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

(1)應以行為人的搶劫是否非法佔有了公私財物為標準,已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為既遂,尚未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是未遂。

(2)認為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為特徵的侵犯財產權利,同時也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因此,無論搶到財物與否,只要在搶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就是既遂。

(3)認為本條對搶劫罪分兩款作了規定,實際上是兩個犯罪構成,因此,應當按照兩種情況,分別確定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即第一款是一般搶劫罪,就應以搶到財物與否為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第二款是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問題。

區分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應當以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即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否已經造成為標準。依照本條的規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兩種形態。因而,其既遂未遂標準應分別考察,當犯罪事實屬於基本的犯罪構成時。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取得財物為準;當行為人的行為屬於本條所定加重情節之一時,已具備加重形態的全部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搶到財物,應是犯罪既遂。

犯罪分子攜帶凶器進行搶奪的行為,是屬於嚴重的違法事實後果的行為,但法律上也明確規定了攜帶凶器的行為並不一定屬於搶劫的認定條件,對於構成了搶劫的違法事實的,是需要根據搶劫罪的相關刑事處罰規定來進行量刑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