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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什麼情況下主動交代算自首?

無罪辯護 閱讀(2.03W)

一、在什麼情況下主動交代算自首?

在什麼情況下主動交代算自首?

通常有兩種學說的觀點。

(一)否定說。否定說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1998年5月9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和第四條“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之規定,某人如實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可以考慮從輕處罰,但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肯定說。肯定說認為,依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只有在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行為與行為人被抓獲之後如實交代的行為均獨立構成犯罪,且性質相同時,才不以自首認定。例如,李某是在實施一般違法行為被抓獲後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行為,顯然不同於上述條款規定之情形,更不應適用上述條款之規定。其理由如下:第一,行為人因一般違法行為被抓獲後,不會被採取強制措施,也不是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當然更談不上其違法行為構成同種罪的情形。因此,司法解釋對“以自首論”認定所作的限定,應不適用於行為人實施一般違法行為被抓獲後,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行為的情況。第二,行為人僅因為實施一般違法行為被抓獲,其如實交代行為是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的重要原因,既反映了行為人具有認罪的主動性,也由此帶來司法的經濟性,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對於感召和敦促犯罪人悔過自新、改惡向善,對於國家有效地打擊和預防犯罪,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如果將此類情況排除在自首主體範圍之外,則與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違背。第三,依據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關於自首的認定和處理之規定,可見,司法解釋機關對“辦案機關所掌握的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情形”是認可自首成立的。

主動交代可能是自首,也可能不是自首。這取決於犯罪分子主動交代的內容以及何時主動交代。在主動交代與自首的兩種學說裡,我偏向於肯定說。在我看來,司法不應對自首的條件限定過高。自首其目的是更好地偵破案件,不應當限制過於嚴格。即只要滿足自首條件,主動交代就算自首。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

(一)犯罪人於犯罪之後,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須如實供述的是犯罪行為,不能是違反道德的行為或一般違法行為。並且起碼要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還要供述己知的共犯,供述的是自己的或自己參與了的犯罪事實,如供述的是自己未參與的則為立功。而且須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供述以後又翻供的不構成自首,但在一審宣判前又如實供述的也視為如實供述。

三、餘罪的自首成立條件

(一)適用物件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司法解釋里加上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被行政處罰關押人員)。

(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罪行。

(三)所供述的罪行須是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

人們通常理解自首就是犯罪分子主動交代,但其實這是不準確的。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一般自首),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餘罪的自首)。簡言之,主動交代可算作自首,也可能不算自首,這需要視情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