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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的二審辯護意見怎麼寫?

無罪辯護 閱讀(2.73W)

一、詐騙罪的二審辯護意見怎麼寫?

詐騙罪的二審辯護意見怎麼寫?

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孫某家屬的委託,徵得孫某本人的同意,由我們擔任孫某詐騙一案的一審辯護人,現依法參與訴訟。

接受委託後,我們仔細地研究了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認真地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並多次會見了在押被告人孫某,剛才又參加了法庭調查,我們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關於本案的主觀要件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本罪,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將其據為已有的直接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實施了刑法266條所規定的詐騙行為,二者缺一不可,否則不是客觀歸罪,就是主觀歸罪。結合到本案的卷宗材料和法庭調查的情況,再進行犯罪構成的分析後不難發現:孫某的行為是不符合本案所認定的詐騙罪的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孫某對馬某的錢財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財並將其據為已有的直接故意。

根據卷宗材料及法庭已經查明:2005年1月18日,孫某從田某處購買了望京西園四區401#一1509室的房屋,自付17萬,其餘36萬向按揭貸款,但並未辦理房屋抵押手續,只是將房屋所有權證交保管,抵押合同未生效。2006年1月,孫某使用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及真實的土地使用權證、購房發票向吳某作抵押,向其借款35萬元,並辦理了公證。同時與吳某約定:如果孫某到期不歸還借款,吳某有權處理孫某的房屋。2006年4月份,由於孫某不能歸還借款,吳某根據雙方的約定處理孫某向其抵押的房屋,2006年4月30日,吳某通過其及假冒孫某男朋友的李某、假冒孫某的杜某與馬某簽訂了《房屋買賣經紀合同》,並於2006年5月16日辦理了物業交接手續後將涉案房屋交由馬某佔有。2006年5月18日,李某、杜某、吳某及馬某到北京市房管局辦理了過戶手續,馬支付了600272元的購房款。

從上事實不難看出,孫某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馬某錢財並將其據為已有的直接故意。

二、理由有三:

其一,孫某的欺詐行為只能對吳某構成直接故意。孫某以房屋作抵押向吳某借款時,並未告之吳某此房屋已向農行北京分行作抵押貸款36萬的事實,再次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向吳某作抵押,具有民事欺詐的直接故意,其行為也屬於民事欺詐行為。假設孫某構成詐騙罪,那麼其所詐騙的物件是吳某、其直接故意的行為應是針對吳某的、其非法佔有的財物應是吳某的錢財,如果孫某構成犯罪,那麼她也只能構成對吳某的詐騙罪而不是本案所稱對馬某的詐騙罪。

其二,孫某欺詐行為只能對馬某構成間接故意。因為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而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具體到本案中,假設孫某構成詐騙罪,而根據吳某與孫某在抵押借款協議中“在孫某不能歸還借款時,吳某有權處理孫某的房屋” 之約定,吳某為實現抵押權,委託李某等人將孫某抵押給他的房屋出賣給馬某,收回了孫某的欠款。雖然孫某告之吳某其房屋的價款不能低於60萬,但是此種行為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之規定,是其應有的權利。

至於吳某能否將此房屋出賣、能否賣到60萬元,孫某採取了聽之任之的態度,能賣出更好,賣不出也無所謂,換句話說假設孫某構成犯罪,也只能是孫某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採取了放任的態度,危害結果發生與否都不違背其意志,這是典型的間接故意。因此,我們說孫某對馬某60餘元的房屋價款的支付存在放任行為,只能是間接故意。

在當代社會對於一些形式型別的案件的辯護的時候,無非就是定罪量刑這兩個方面來進行展開,當然了,對於詐騙罪的話可以進行並不構成詐騙罪的這樣的一種辯護,也就是圍繞著主觀上並不存在著佔有他人財產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