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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受賄取證應如何取?

貪汙受賄辯護 閱讀(3.06W)

法律規定受賄取證應如何取?

受賄取證應如何取?

1、運用法律手段,迅速及時取證。

受賄犯罪固有的特徵,決定了它具有一定的偵查難度。受賄嫌疑人在實施受賄行為後或察覺司法機關追查時,往往會想方設法破壞、轉移、偽造乃至毀滅證據,也往往會利用延長時間編造假情況、假情節,或與行賄人、知情人串通,訂立攻守同盟。同時,隨著時間的推移,證人也可能受到外界的壓力,使證言發生變化。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不善於運用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手段,則無以開啟案件偵查的局面。受賄案件進入偵查程式,必須充分運用必要的法定手段和法律措施,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3條中的“發現犯罪事實”以事立案,控制犯罪嫌疑人,對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在嫌疑人與行賄人或知情人之間沒有串供或訂立攻守同盟之前,迅速及收集證據、固定證據、分析判斷證據,從而通過合法獲取的證據去指證犯罪嫌疑人和證實犯罪,在大量的事實和證據面前,受賄嫌疑人能做的也只能是俯首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受賄行為了。這樣做有利於提高所立案件的質量和準確度,並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偵查的廣度和深度。

2、克服“口供情節”,拓寬思路,跳出證據“一對一”的誤區。長期以來,在實踐中口供一直擔任著“證據之王”的角色,不少人認為,受賄案件中受賄事實的證據,主要靠嫌疑人的口供,再以供取證,獲得行賄人或知情人的證言,除此之外,別無它證,如果沒有知情人而只有嫌疑人的交代和行賄人的證言,就形成了證據的“一對一”,在這個證據的鏈條上,任一端出了問題,就難以認定受賄事實。事實上,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任何犯罪的發生,必然會留下難以抹去的痕跡,只要這些事實能夠證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就是證據。“一對一”受賄案件,只是證明受賄犯罪過程中某一階段直接證據的“一對一”,因為任何一個犯罪事實,都包括若干個具有連續性的階段,而不僅是一個階段,而每個階段都會發生相應的案件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贓款贓物等等,由此必然會產生大量的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這是不依任何個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所以,我們在偵查受賄案件過程中,除注意收集嫌疑人的口供、行賄人或知情人的證言等直接證據之外,還要注意收集受賄犯罪每個階段發生案件事實而產生的大量的間接證據,這些客觀存在的,與案件事實有聯絡的,經司法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只要相互外印證、相互證明、形成鎖鏈,達到說明某一事實的真實性和唯一性,否定其他可能,就能保證整個證據體系的證明力,就能據以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從而真正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3、善於發現翻供證人證言中的矛盾點,併合理加以利用。受賄案件中作證後又翻供的證人,大多是出於覺得嫌疑人有恩於己或受到脅迫、說情,產生顧慮從而翻供,證人翻供後所作的證言,往往已經和嫌疑人抵賴的事實情況達成一致。在這種情況下,證人翻供後的證言在大的方面肯定已與嫌疑人的口徑統一起來,但那畢竟不是事實,所以在小的細節方面不可能達到天衣無縫的程度。因此偵查人員在與證人的談話中要敏銳地抓住證人證言中的矛盾點,選擇好時機,在證人事先沒有思想準備,還沒來得及在細節上與嫌疑人統一口徑的情況下,深追細問,狠“摳”細節,使其不能自圓其說,從而暴露出破綻,然後再有的放矢地做好證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回到如實作證的正確軌道上來。

4、強化指揮作用,將辦案人員整合成高速協調運轉的整體。當前辦理自偵案件涉及的問題往往比較廣泛,需要取證核實的材料較多,需要查證、印證的資料較多,這就需要指揮者充分掌握全面,科學統籌安排,對參與辦案的人員統一指揮,果斷決策,使辦案的人員能夠互相配合,協同作戰,通過科學指揮、合理部署,協調各方面的力量,充分發揮幹警的聰明才智和主觀能動性,以最快的速度獲取確實可靠的證據,提高偵查破案的整體效能。

綜合上面所說的,讓犯罪人員受賄之後,執法人員應及時的進行取證,而且還必須要通過法律的程式來進行合理的按排,結合多人的證言,讓案件可以更快的結案,使犯罪人員得到應有的懲罰,所以,受賄屬於大罪,一旦被抓到就必定受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