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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司法鑑定意見是如何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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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司法鑑定意見是如何判定的?

精神司法鑑定意見作為證據,必須得過法庭的認可以及雙方的質證才能被採納。而在實際司法操作中,精神司法鑑定意見通常存在形式化嚴重等問題,可以通過鑑定人出庭、設立精神專家等方式,有效保證其鑑定結果的準確性。那麼精神司法鑑定意見究竟是如何判定的呢?小編為您解答。

一、精神司法鑑定意見是如何判定的

我國在精神司法鑑定意見對於法官是否具有約束力方面,理論與實踐中的做法有所不同:從法律規定來看,包括精神司法鑑定意見在內的所有鑑定結論都只是證據的一種形式,必須經過當事人的當庭質證以及法官的審查判斷並被認為真實可靠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理論上講,法官完全有權對鑑定意見審查後棄之不用,“鑑定結論對事實問題的分析和判斷對法官並不具有必然的約束力,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完全可以同鑑定結論所認定的事實不一致。但是在我國目前精神鑑定普遍對刑事責任能力做出直接評定的情況下,鑑定意見對於法官是否具有約束力是難以判斷的。因為精神鑑定意見中的刑事責任能力內容對法官不具有約束力,其原本就應由法官來認定,鑑定人的意見只起參考作用;但是,精神鑑定意見中的醫學內容對法官是具有約束力的,這是基於對法官自由心證的合理控制,因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必須要以相應的醫學事實為基礎。由此便產生了矛盾,即同一份鑑定意見中不同的內容對法官的約束力是不一樣的。那麼為了消除此矛盾,較合理的辦法就是採用刑事責任能力的合作判斷方式:首先,精神鑑定意見只包括醫學要件的評定內容,即由精神醫學鑑定人確定被鑑定人是否屬於精神障礙、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所實施危害行為之間的關係。其次,在司法人員主持下與鑑定人共同對心理學要件做出判斷,即確定被鑑定人是否因精神障礙而喪失或削弱辨認控制能力,從而得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結果。這樣,法官在擁有刑事責任能力判斷權的前提下,只要鑑定人的能力及鑑定過程不存在問題,就應當肯定精神鑑定意見的證明力,若拒絕採納則必須說明理由。

二、何為精神司法鑑定意見

精神司法鑑定意見具有更大的主觀性。首先,精神鑑定的內容本身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因為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鑑定需要在確定行為人是否屬於刑法上“精神病”的基礎上,對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或辨認控制能力是否削弱的主觀狀態進行判斷。而人的主觀心理活動,即精神活動是內在的、無形的,被鑑定人很可能出於一定目的對其行為和語言進行偽裝,鑑定人必須透過其偽裝識別出真實的精神狀況,由此也增加了精神鑑定的困難性。而其他型別的司法鑑定,如法醫臨床、物證、痕跡等鑑定,則更側重於對客觀存在的屬性進行分析與評判。其次,精神障礙的診斷是基於科學認識基礎上的價值判斷,帶有一定的主觀性。由於精神鑑定是建立在精神障礙診斷基礎之上的法律分析與判斷,所以對精神障礙的診斷與分析是精神鑑定的必經程式。

綜上所述,在不違背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的情況下,精神司法鑑定原則上可以由法官自由判斷。但是由於精神鑑定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容易偽造,給法官的判決帶來了一定的難度。這就要求精神司法鑑定意見必須準確描述其危害他人時的精神狀況。只要結果準確,精神司法鑑定意見就具有證明力,法官不可隨便拒絕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