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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的邊防檢查是怎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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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國際貿易的不斷擴大,我國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的檢查、監護與管理手續也在不斷完善。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的管理關係著國家社會經濟的發展,更關係著國家的切身利益。

對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的邊防檢查是怎樣規定的?

第五章 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邊防檢查

第五十條 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離開、抵達口岸時,應當接受邊防檢查。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入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先抵達的口岸進行;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出境邊防檢查,在其最後離開的口岸進行。特殊情況下,可以在有關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

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出境檢查後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入境後至入境檢查前,未經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按照規定程式許可,不得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報告入境、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抵達、離開口岸的時間和停留地點,如實申報員工、旅客、貨物或者物品等資訊。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應當配合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並協助調查處理。

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準入境人員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負責載離。

第五十三條 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按照規定對處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監護:

(一)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出境邊防檢查開始後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入境後至入境邊防檢查完成前;

(二)外國船舶在中國內河航行期間;

(三)有必要進行監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因裝卸物品、維修作業、參觀訪問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國船舶的人員,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登輪證件。

中國船舶與外國船舶或者外國船舶之間需要搭靠作業的,應當由船長或者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單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搭靠手續。

第五十五條 外國船舶、航空器在中國境內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航線行駛。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因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力駛入的,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接受監護和管理。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入境;已經駛離口岸的,可以責令返回:

(一)離開、抵達口岸時,未經查驗准許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載有不準出境入境人員,需要查驗核實的;

(四)涉嫌載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驗核實的;

(五)拒絕接受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有關交通運輸工具應當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條 從事交通運輸工具出境入境業務代理的單位,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備案。從事業務代理的人員,由所在單位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邊防檢查的目的是檢驗交通運輸工具是否載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員或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違禁物品、國家祕密檔案、資料等。做到有效防範、打擊偷渡、走私等口岸違法犯罪活動,有利於國際貿易的開展,提高國家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