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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交通工具電訊衛生檢疫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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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交通工具電訊衛生檢疫管理辦法

出入境交通工具電訊衛生檢疫管理辦法

為規範全國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的電訊衛生檢疫管理,通過風險評估,科學有效防止傳染病疫情通過口岸傳播和擴散,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國門安全,便利口岸通關,服務經貿發展,特制定了《出入境交通工具電訊衛生檢疫管理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2016-08-15

實施時間:2016-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全國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的電訊衛生檢疫(簡稱電訊檢疫)管理,通過風險評估,科學有效防止傳染病疫情通過口岸傳播和擴散,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國門安全,便利口岸通關,服務經貿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國際衛生條例(2005)》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出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的船舶、航空器、列車等交通工具的電訊檢疫和管理。

第三條所有出入境交通工具應當實施衛生檢疫。根據交通工具運營者或其代理人申請,經檢驗檢疫機構進行風險評估,可以對符合條件的出入境交通工具,實施電訊檢疫。

第四條電訊檢疫是指出入境的交通工具通過無線通訊或其他便捷通訊方式,按要求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稱檢驗檢疫機構)申報規定內容。經檢驗檢疫機構進行風險評估,認為其符合檢疫要求,准予其無疫通行,不實施登交通工具檢疫。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所提供材料、誠信檔案、既往衛生檢疫和衛生監督結果,開展風險評估。

第六條口岸運營者應當為檢驗檢疫機構開展電訊檢疫提供必需的場地、通道和功能用房,給予必要的支援和保障。口岸核心能力建設達標的口岸方可開展電訊檢疫業務。

第七條 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的電訊檢疫管理。各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電訊檢疫的監督管理和具體實施。

第二章 船舶電訊檢疫

第八條出入境船舶申請電訊檢疫的,船舶運營者或其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預計抵達或駛離口岸24小時前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入境船舶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口岸時申請入境電訊檢疫。出境船舶在港時間不足24小時的,可在抵達本口岸時申請出境電訊檢疫。

船舶運營者或其代理人可採用電子化、資訊化及書面等方式申請電訊檢疫。如船舶動態或者申報內容有變化,應當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更正。

第九條 國際航行船舶申請出入境電訊檢疫應申報以下資訊:

(一)船名、國籍、呼號、國際海事組織編號、預定抵離時間;

(二)發航港、最後寄港、4周內寄港;

(三)船員和旅客人數;

(四)載貨清單、船載主要物品清單;

(五)航海健康申報書、相關衛生證書等。

第十條 入境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不給予電訊檢疫:

(一)申報資料不全的;

(二)來自或經停受染地區的;

(三)本航次發現受染人或受染嫌疑人的;

(四)本航次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

(五)本航次發現齧齒動物反常死亡或死因不明,或在船上發現活鼠、鼠跡、新鮮鼠糞的;

(六)本航次發現可疑的核與輻射、生物、化學汙染源或危害事實的;

(七)未持有有效《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的;

(八)船上載有散裝廢舊物品的;

(九)入境船舶為廢舊船舶的;

(十)來自動植物疫區,國家有明確要求的,或裝載的貨物為活動物的。

第十一條 出境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不給予電訊檢疫:

(一)申報資料不全的;

(二)國內航行或在港期間發現受染人或受染嫌疑人的;

(三)國內航行或在港期間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

(四)國內航行或在港期間船上發現齧齒動物反常死亡或死因不明,或在船上發現活鼠、鼠跡、新鮮鼠糞的;

(五)國內航行或在港期間發現可疑的核與輻射、生物、化學汙染源或危害事實的;

(六)未持有有效《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的。

第十二條 船舶在收到檢驗檢疫機構給予電訊檢疫批准和回覆後,入境船舶解除檢疫訊號,在抵達後可以直接上下人員、裝卸貨物,出境船舶可以直接離港。

船舶運營者或其代理人應當在船舶抵達口岸24小時內,或離開口岸1小時前辦理檢驗檢疫手續。

對實施電訊檢疫的船舶,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其實施抽查和衛生監督。

檢驗檢疫機構對不予實施電訊檢疫的出入境船舶,應確定其他檢疫方式,及時通知船舶運營者或其代理人。

第三章 航空器電訊檢疫

第十三條 出入境航空器申請電訊檢疫的,入境航空器在預計降落30分鐘前,出境航空器在離境關閉艙門15分鐘前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

航空器運營者或其代理人可採用電子化、資訊化及書面等方式申請電訊檢疫。如航班動態或者申報內容有變化,應當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更正。

第十四條 出入境航空器申請電訊檢疫應申報以下資訊:

(一)航班號、國籍、機身識別號、機型、預定抵離時間;

(二)始發機場、經停機場;

(三)總申報單、旅客名單、貨物艙單;

(四)必要時,提交有效滅蚊證書等其他檢疫有關證書、檔案。

第十五條 入境航空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不給予電訊檢疫:

(一)申報資料不全的;

(二)來自或經停受染地區的;

(三)本航次發現受染人或受染嫌疑人的;

(四)本航次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

(五)本航次發現齧齒動物反常死亡或死因不明,或發現活鼠、鼠跡、新鮮鼠糞的;

(六)本航次發現可疑的核與輻射、生物、化學汙染源或危害事實的;

(七)入境維修的航空器。

第十六條 出境航空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不給予電訊檢疫:

(一)申報資料不全的;

(二)出境前發現受染人或受染嫌疑人的;

(三)出境前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

(四)出境前發現齧齒動物反常死亡或死因不明,或發現活鼠、鼠跡、新鮮鼠糞的;

(五)出境前發現可疑的核與輻射、生物、化學汙染源或危害事實的。

第十七條 出入境航空器在收到檢驗檢疫機構給予電訊檢疫批准回覆後,入境航空器在抵港後可以直接上下人員、裝卸貨物,出境航空器可以直接起飛離港。

對實施電訊檢疫的航空器,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其進行抽查和衛生監督。

檢驗檢疫機構對不予實施電訊檢疫的出入境航空器,確定其他檢疫方式,及時通知航空器運營者或其代理人。

第四章 列車電訊檢疫

第十八條 出入境列車申請電訊檢疫的,列車運營者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列車預計抵達或離開口岸30分鐘前申報。

列車運營者或其代理人可採用電子化、資訊化及書面等方式申請電訊檢疫。如列車動態或者申報內容有變化,應當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更正。

第十九條 出入境列車申請電訊檢疫應申報以下資訊:

(一)車次、國籍、預定抵離時間;

(二)本車次起點站、停靠車站;

(三)總申報單、旅客名單、貨物艙單、其他檢疫有關證書、檔案。

第二十條 入境列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不給予電訊檢疫:

(一)申報資料不全的;

(二)來自或經停受染地區的;

(三)本車次發現受染人或受染嫌疑人的;

(四)本車次發現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

(五)本車次發現齧齒動物反常死亡或死因不明,或發現活鼠、鼠跡、新鮮鼠糞的;

(六)本車次發現可疑的核與輻射、生物、化學汙染源或危害事實的;

(七)載有散裝廢舊物品的;

(八)來自動植物疫區,國家有明確要求的,或裝載的貨物為活動物的。

第二十一條 出境列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不給予電訊檢疫:

(一)申報資料不全的;

(二)本車次發現受染人或受染嫌疑人的;

(三)本車次列車上發現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

(四)本車次列車上發現齧齒動物反常死亡或死因不明,或發現活鼠、鼠跡、新鮮鼠糞的;

(五)本車次發現可疑的核與輻射、生物、化學汙染源或危害事實的;

(六)載有散裝廢舊物品的。

第二十二條 出入境列車在收到檢驗檢疫機構給予電訊檢疫批覆後,入境列車在抵站後可以直接上下人員、裝卸貨物,出境列車可直接離境。

列車運營者或其代理人必須在列車抵達口岸2小時內,或離開口岸30分鐘前辦理檢驗檢疫手續。

對實施電訊檢疫的列車,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其進行抽查和衛生監督。

檢驗檢疫機構對不予實施電訊檢疫的出入境列車,確定其他檢疫方式,及時通知運營者或其代理人。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入境交通工具的運營者及其代理人實施誠信管理,建立資訊檔案,內容包括:

(一)營業執照;

(二)運營航線資訊;

(三)運營交通工具資訊。

相關資訊改變時,應及時變更。

第二十四條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口岸抽查、衛生監督、誠信管理對已實施電訊檢疫的出入境交通工具實施監督抽查,抽查比例不高於20%。對交通工具存在不符合電訊檢疫要求情況的,停止受理該交通工具的電訊檢疫申請6個月。

第二十五條 電訊檢疫入境檔案儲存三年,出境檔案儲存二年,電子資料應長期儲存,涉及重大疫情和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項的檔案,作長期或永久儲存。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管理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主要術語定義:

本辦法所指傳染病包括《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國際衛生條例(2005)》附件2中的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疾病以及國務院規定按照檢疫傳染病管理的其它傳染病。

受染是指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或屍體(骸骨)受到感染或汙染或攜帶感染源或汙染源以至於構成公共衛生風險。

受染嫌疑是指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船用物品或屍體(骸骨)已經暴露或可能暴露於公共衛生風險,並且有可能引起疾病傳播。

受染地區是指世界衛生組織依據《國際衛生條例(2005)》建議採取衛生措施的某個特定地理區域,或國家質檢總局釋出的傳染病疫情公告、警示通報所列國家或某個特定地理區域。

無疫通行是指允許船舶進入港口、離岸或登岸、解除安裝貨物或儲備用品;允許航空器著陸後登機或下機、解除安裝貨物或儲備用品;允許陸地運輸車輛到達後上車或下車、解除安裝貨物或儲備用品。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