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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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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造成的精神損害的金錢和其他物質性賠償必須有一定的標準才能使賠償具有可操作性、現實性和合理性。賠償標準的確定是一個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為了補償與懲罰,那麼賠償的數額與標準就應該與此相適應。在確定標準時,法官應充分考慮案件中加害人過錯程度的輕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損害後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受害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然後比照法律規定的標準確定數額。

國家賠償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

目前《國家賠償法》對人身自由權侵害、生命權侵害和扶養請求權侵害,是由國家行為造成的,有具體的賠償規定。但目前賠償標準過低,需要一定程度的提高。而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要在全國指定一個統一的賠償標準是不現實的。況且,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實質上是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依法行使審判權,對加害行為的可歸責任及其道德上的可遣責性,結合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是,法律雖賦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但並非放縱法官不加拘束和毫無限制地濫用這種權力。

《牛津大詞典》解釋“自由裁量權”,是指裁判官酌情作出決定的權力,並且這種決定在當時情況下應當是正義、公正、正確和合理的。故法官在行使這種權力時必須遵守一定的法律規則(包括司法解釋)或原則,不得隨意超越法律規則或原則,更不能濫用自由裁量權。所以,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要依據《精神賠償解釋》及有關法律,公正、合理的認定是否存在精神損害,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當地經濟生活水平並考慮社會公眾的認可程度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由於立法上的缺陷和法官的素質水平參差不齊,不同法官即使在審理相同或類似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行使自由裁量權也會出現差異較大的結果。故而需要將法官的自由裁量許可權定在一定的範圍內,使法官在上、下限之間加以選擇、裁判。

《精神賠償解釋》中沒有規定具體賠償數額的限額和某些幅度,對個案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評定,除了解釋中作出的六種參考因素外,主要的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目前,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未形成一個合理的賠償限額或賠償幅度。我認為,要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

1.認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損害的程度,侵權行為的嚴重性程度即侵權具體情節,如手段、場合、行為方式、持續狀態或時間

2. 受害人的心理素質

3. 受害人的諒解程度

4. 受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年齡、性別、職業等與精神利益相關的因素

5. 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