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公司犯罪辯護>

掛靠單位行賄罪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公司犯罪辯護 閱讀(2.63W)

掛靠單位行賄罪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單位犯罪一般都會對單位處罰金。那麼關於掛靠單位行賄罪的規定內容是怎麼樣的?關於掛靠單位行賄也是屬於行賄罪,應當根據相關的規定對行為人進行刑事處罰,應該是個人行賄罪的標準來處罰掛靠的行為。

一、掛靠單位行賄罪

行為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行賄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行賄罪】規定: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經營活動中,存在大量掛靠經營現象。特別是在某些特許經營行業中,更是如此。

應認定為行賄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萍鄉市昌某工貿有限公司無罪;被告人鍾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100000元

如何認定單位行賄罪的犯罪主體

單位行賄罪,是指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往來中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單位行賄罪的主體是單位,一般來說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依法成立、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性質的企事業單位。

然而,隨著我國法制經濟的發展,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的一些新的經濟主體,他們的行賄行為如何定性?究竟是按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需要我們給其一個清晰的界定。在認定單位行賄犯罪時,重點是確定犯罪主體是否具備單位主體身份、體現單位意志、為了單位利益,如是則構成單位行賄罪,反之則構成行賄罪。下面對幾種特殊單位行賄行為的定性問題作進一步分析。

(一)一人公司能否成為單位行賄罪的主體

一人公司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並由該股東持有該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都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現行的公司法承認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種公司模式的股東雖然只有一個,但是該股東也只是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股東和公司兩者在法律上都是獨立的個體,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獨立的意志,是一個獨立的法人。這一點也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一致。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由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當然屬於刑法第30中的“公司”。

[1] 一人有限公司享受公司所應承擔的權利義務,符合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因此符合單位行賄罪的主體資格。

(二)私營企業能否成為單位行賄罪的主體

私營企業是個人投資的企業,通常指獨資企業與合夥企業。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獨資企業通常不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基本條件。合夥企業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夥企業的顯著特徵表現為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其經營活動。不難看出,個人合夥是一種人的組合,非資產的融合,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皆沒有和合夥成員完全分離,不具有獨立的意志,不是獨立企業法人。由於這兩種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根本談不上刑事責任能力。如果對這兩種企業追究刑事責任實際是對自然人一個犯罪行為二次處罰,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這兩類企業不是現行刑法第30條所指的企業。[2]根據刑法第393條規定,因為行賄而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按個人行賄處罰。私營企業主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雖然是以單位名義實施,但由於不正當利益主要歸其個人所有,因此該行為應定為個人犯罪,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三)單位分支機構或內設機構能否成為單位行賄罪的主體

單位的分支機構和內設機構是否可以成為單位行賄罪即單位犯罪的主體,理論界有學者認為,按照刑法規定,單位犯罪主體只能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沒有註明包括其分支機構和內部組成單位,因此那些單位的附屬機構不能單獨構成單位犯罪。[3]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公司、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4]司法實踐也普遍認同這一觀點。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的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這一規定肯定了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犯罪主體,亦即可以成為單位行賄罪的主體。筆者贊同通說的觀點,認為無論單位的分支機構還是單位的內設機構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根據這一規定,單位的分支機構或內設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行賄行為並且違法所得為分支機構或內設機構所有的,都應當認定為單位行賄罪。

(四)個人掛靠型、風險經營型主體能否成為單位行賄罪的主體

個人掛靠型主體其經營模式具體表現為:本身不具備合法經營主體的個人,掛靠具有經營權的單位,並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從事營利性活動。個人風險經營型主體其經營模式具體表現為:單位中的工作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從事營利性活動,而個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以上兩種單位在經營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手續費的行為,表面看來,雖然是以集體名義,但實際均由個人投資,除了向掛靠單位交納一定的管理費外,其經營所得全部歸個人所有。“僅僅因為行賄人為了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單位支付一定費用,就將這種費用理解成“為單位創造的利益”,從而判斷其行為是單位行為,顯然不妥。”[5]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行為,其實質是個人行為。個人借單位名義實則為了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借單位名義實則是自己違反國家規定將單位或自己的財物以回扣、手續費方式,送給國家工作人員,數額較大的,以行賄論。刑法第393條規定,因行賄取得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條、第390之規定定罪處罰,即依照行賄罪定罪處罰。這一條款規定已明確,無論行為人是以單位的名義行賄,還是以個人名義行賄,只要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就應以個人行賄論處。

(五)承包企業能否成為單位行賄罪的主體

承包企業是指行為人通過簽訂承包合同,取得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權,並以該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筆者認為,對承包企業能否成為單位行賄罪的主體這一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以發包單位在被承包企業中有無資產投入為標準,承包企業分兩種,其一是發包單位有資產投入的。因被承包企業是發包單位資產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表現,是發包單位自主選擇經營方式的結果,其不因採用發包經營方式而改變其資產屬性和單位的性質。因此,對於該種個人承包企業所實施的行賄犯罪行為,構成單位犯罪,應以單位行賄罪論處。其二是發包單位沒有資產投入的。其實際表現是企業的經營資本實際由承包人個人投入,發包單位僅僅提供營業執照,屆時按約收取固定的承包費,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所獲得的利潤主要由承包人所得,所以這種承包企業的承包人雖然以單位的名義去行賄,但行賄的不正當利益主要由承包人獲得,對此應按個人行賄來處罰。

掛靠單位行賄罪的規定內容是怎麼樣的?關於行賄罪還有受賄罪二者是同時發生的,有行賄的行為必然有受賄的行為,但是其中就包含了既遂未遂的問題。行賄罪的處罰一般是根據行賄的數額來認定的,行賄越多就處罰的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