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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罪辯護詞包括哪些內容

毒品辯護 閱讀(2.62W)

販毒罪辯護詞包括哪些內容

辯護詞是辯護律師的心血,主要是針對具體的案件內容和掌握的證據,來為被告人進行辯護。那麼大家知道販毒罪辯護詞該怎麼寫,具體包括了哪些內容嗎?本站小編蒐集了相關資料,將在下文中為您做詳細解答。

販毒罪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君顏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吳某父親吳某生的委託,並經被告人吳某的同意,特指派我擔任其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的一審辯護人。在具體發表辯護意見之前,我首先對審判長給予控、辯雙方充分的發言機會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謝!

我介入此案後,本著對當事人高度負責的態度,為徹底弄清案情,先後幾次會見了被告人,聽取了其陳述和意見,有針對性地詢問了本案相關問題,作了適當的調查,併到貴院詳盡閱卷,現又經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已十分清楚。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沒有異議,但對起訴書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販賣毒品的數量等持有異議。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被告人吳某系自願認罪,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自被偵查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起,到公訴機關審查起訴,直至今天法庭審理時,被告人吳某自始自終都是以誠懇的態度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真誠悔過,既不反覆,又沒狡辯,更沒有避重就輕、隱瞞事實,其積極、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這一誠懇的悔罪表現,應當得到人民法庭的確認,並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事實根據,並且從今天的庭審情況來看,被告人能夠主動交待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同時被告人吳某主觀上對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認識嚴重匱乏,對法律無知,被告人當庭的悔罪表現深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根據我國一貫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懇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二、本案中雙方沒有進入實質交易階段,屬於犯罪未遂。

本案中,在毒品交易前,“買家”王某濤已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吳某的抓捕屬於“控制下交付”的抓捕,毒品交易已經處於公安機關的完全控制之下,被告人吳某剛到達約定地點,便被公安機關抓獲,交易根本不可能完成。

那麼,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使犯罪未得逞的,屬於犯罪未遂。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 吳某存在其他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

除了前述的犯罪未遂之外,吳某尚存在如下酌定從輕、減輕情節:

1、在毒品交易前,毒品“買家”王某濤已被公安機關抓獲,且其表示“願意配合”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在王某濤的配合下,公安機關順利將被告人吳某抓獲。很明顯,王某濤的身份已經轉化為了公安機關的“特勤人員”,本案屬於“特情引誘犯罪”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要區別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處理。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於“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於“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為一般都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程度大大減輕,這在量刑時,應當加以考慮,對被告人吳某應當從輕處罰。

2、本案涉案冰毒全部被查獲,還未流入社會,未對社會造成現實的危害。

根據司法機關對本案查獲的毒品可知,本案被告人吳某涉案毒品案發當時當即全部查獲,還未販賣出去,故對社會的危害性較低,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3、被告人吳某屬於初犯、偶犯,沒有違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吳某沒有違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屬於初犯、偶犯,屬於其人身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可酌情得到從輕處罰。

四、就本案的量刑辯護人還想提請法庭注意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的規定:毒品犯罪數量對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別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涉案毒品數量較大,但毒品數量只是依法懲處毒品犯罪的一個重要情節而不是全部情節。因此,執行量刑的數量標準不能簡單化。特別是對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確定刑罰必須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主觀惡性等多種因素。

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當地禁毒形勢等各種因素,做到區別對待。

本案被告人吳某一是犯罪未遂;二是自願認罪,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三是縱觀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人吳某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所以懇請法院在量刑時考慮酌情對被告人吳某從輕處罰。

五、本案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重量不準確。

本案所涉毒品中,被告人吳某明確表示,只想向王某濤出售8克,留下2克用於自己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的規定,對於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儲存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數量最低標準的,不定罪處罰。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後,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按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的數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在內。

因此,被告人自己留下使用的部分,應該在總重量中扣除,認定販賣毒品的數額為10.51克,是不正確的。

綜上,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吳某儘管所涉及的罪名屬嚴重的刑事犯罪,但其所實行的行為本身產生的社會惡果較小;同時,考慮到吳煒其本身吸毒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毒品未擴散,未對社會造成較大危害,認罪態度好且有坦白情節,悔罪態度誠懇。基於以上事實,綜觀全案事實與證據,以貫徹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法政策,懇請人民法院在量刑時對被告人吳某酌情從輕處罰,給被告人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考慮!

辯護人:北京君顏律師事務所

劉偉律師

實踐中,要是有販賣毒品行為的話,一般都是會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的,最高的時候還會判處死刑。因此要是涉嫌構成販毒罪的話,最好還是委託專業的律師來為您進行辯護,看看能不能寬大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