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訴訟仲裁>訴訟管轄>

民事訴訟法中協議管轄的條款有哪些

訴訟管轄 閱讀(2.89W)

一、協議管轄

民事訴訟法中協議管轄的條款有哪些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債權糾紛中,只有合同之債可以協議管轄,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關於協議管轄的適用範圍,在原有的“合同”糾紛的基礎上,增加了“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包括因物權、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而產生的民事糾紛

二、相關規定和條款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協議管轄須具備以下條件:

1、協議管轄只適用於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的糾紛,涉及當事人身份關係的民事糾紛不得協議管轄。

2、協議管轄僅適用於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中的第一審案件,對二審案件當事人不得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

3、協議管轄是要式行為,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協議管轄,將協議管轄作為合同的內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訴訟發生前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發生後、訴訟發生前以書面形式約定協議管轄。在合同中約定協議管轄的條款應被視為具有獨立性的條款:即使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亦不受影響。

4、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管轄法院。法律規定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這五個地點與合同或爭議的財產具有較緊密的聯絡。

5、當事人必須做確定的、單一的選擇。當事人須在協議中對管轄法院作出明確的約定,不明確則管轄無法依協議而確定。當事人在選擇時只能選擇上述五個法院中的一個,不得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

6、當事人選擇法院時,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在協議時只能變更第一審的地域管轄,不得變更級別管轄,不得將依法由基層法院管轄的訴訟約定由中級法院乃至高階法院管轄,否則會造成審級關係的混亂。專屬管轄是強制性管轄,因此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改變專屬管轄。

以上就是本站的小編對民事訴訟法中協議管轄的條款做的解答,《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對協議管轄的條件做了相關規定。協議管轄僅僅適用於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中的第一審案件,採用的是書面形式。需要清楚,當事人在選擇法院的時候,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