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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法典171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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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71規定到底都講了些什麼?本站小編悉心為您整理出了以下的重點法律條文,從中我們可以瞭解到,《民法典》171規定主要是涉及了幾個重點的法律名詞解析,諸如圍繞代理權的一些衍生名詞之類的,文中不僅有相關的法律名詞解釋也有相關的條文羅列。

關於民法典171規定有哪些?

一、關於《民法典》171規定有哪些

【條文】

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二、關於《民法典》171規定法條釋義

1、無權代理的構成

無權代理的構成以代理為前提,這要求無權代理人(行為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作出代理法律行為。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的區別僅僅在於行為人有無代理權,其他構成要件兩者完全相同。同時,這也是無權代理和無權處分的最大區別,無權處分的前提是無處分權的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分,而無權代理的前提是無代理權的行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作出代理法律行為。

無權代理的構成還包括行為人無代理權。行為人無代理權具體而言有如下幾種情形:第一,行為人自始無代理權,包括被代理人沒有做出代理授權行為,代理授權行為本身無效或被撤銷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被代理人和行為人之間的基礎關係無效或被撤銷等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導致代理授權行為無效等情形。第二,行為人享有代理權但超越代理權,即行為人有代理權但超越了代理許可權。第三,行為人代理權終止後繼續做出代理行為,即行為人之前享有代理權,但代理權依據本法第173條終止且不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之後行為人依然做出代理行為。

2、被代理人的追認權

(一)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而言的效力瑕疵

本法第5條確立了自願或意思自治原則,據此,在委託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包含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為對自己產生效力的效果意思,根據此種意思,基於委託代理權做出的代理行為效果歸屬於被代理人,這擴大了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代理人無代理權,這意味著被代理人並無承擔代理行為後果的意思表示,因此,代理行為的後果並不能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故原則上而言,應由被代理人予以決定是否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被代理人據此享有追認權,本條第1款即確定了這個一般規則。

但該規則在如下情形中應予以目的性限縮:

第一,無權代理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此種情形中,該代理行為原則上對於被代理人確定不發生效力,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且不享有追認權,因為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對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沒有影響,如果該單方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的效力完全取決於被代理人的追認,且相對人無撤銷權予以保護,可能會導致相對人過分的被動不確定。但即使在單方法律行為的情形中,仍然可能例外地由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包括:相對人未對無權代理人所提出的代理權提出異議;相對人同意無代理權的代理行為;無權代理行為系受領意思表示的消極代理。原因是,在前兩種情形相對人自甘冒險,故其無需被特別保護;在最後一種情形中,意思表示由相對人做出,在意思表示到達前相對人有權依據本法第141條予以撤回,因此其無需其他特別保護。

第二,如果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構成無因管理,即無因管理行為是由管理人以被管理人名義做出的法律行為,則作為無因管理的法律後果,被管理人(被代理人)應具有追認義務,作為管理人的無權代理人可請求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

(二)追認的意思表示

被代理人有權通過追認承擔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追認也是一種意思表示,故適用本法關於意思表示的一般規定。

追認也需要被代理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需要由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認。依據本法第145條第1款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例外地自己享有追認權,但此時不應當看他是否能夠理解追認權的行使本身,而應當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對他來說屬純獲利益或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健康相適應的行為,否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追認行為作為單方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追認是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追認既可以向無權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向相對人作出,但是,在相對人進行催告後,如果被代理人的追認意思表示仍可向代理人作出,這可能不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故此時追認應認為只能向相對人作出。同時,根據本法第137條的規定,對話意思表示自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非對話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且該意思表示可以根據本法第141條予以撤回。

追認意思表示,依據本法第140條的規定,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合同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這即為默示的追認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還可以從被代理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義務、被代理人提供擔保等行為中推斷出來。依據本法第140條第2款,被代理人單純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追認意思表示。在代理行為被做出且相對人行使催告權後,被代理人單純的沉默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應視為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

追認意思表示也會出現效力瑕疵。如果追認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做出,或者基於相對人欺詐做出,或者基於相對人或無權代理人脅迫做出,被代理人自然享有撤銷權。如果被代理人基於無權代理人欺詐而為追認時,為保護相對人利益,應適用本法第149條第三人欺詐的規定,認為只有在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無權代理人欺詐行為的,被代理人才享有撤銷權。

被代理人可否追認代理行為的部分,可考慮區分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其一、如果無權代理行為是可以分割的,則被代理人可以追認其中的一項或數項,除非不同部分相互連線產生了價格等方面對被代理人的優惠;

其二、如果無權代理行為是不可分割的,則原則上不可部分追認,除非相對人同意;

其三、無論被代理人是追認全部或部分代理行為,都必須是概括的追認,而不能只追認其中的有利內容,拒絕其中的不利內容。

(三)追認期限

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但其是否予以追認和何時追認,對相對人而言並不清楚,此種狀態的長期存在不利於相對人,使得相對人可能喪失良好的商業機會,且被代理人能夠以相對人的成本為代價進行投機。因此,本法對被代理人的追認予以期限限制。

在相對人催告時,本條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相對人催告時是否有權確定一個並非一個月的其他追認期限,對此觀點不一。基於利益衡量的考慮,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對人有約定或法律存在特別規定,自然約定或特別規定優先,並無理由排除雙方的意思自治;如果相對人催告時自行確定追認期限,則法定的一個月期限應為最短期限,避免損害被代理人利益。

同時,本條並未規定相對人沒有催告情形中的追認期限。如果被代理人和相對人有約定,自然約定優先;如果不存在明確約定,也不存在特別規定,未經催告時的追認期限應當自被代理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無權代理行為之日起的合理期限,交由法官結合交易習慣、交易性質、標的數額等因素予以確定。

(四)追認效果

本條第1款後段規定“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這意味著被代理人予以追認的,代理行為就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但追認是對特定無權代理行為的事後同意,而不能將其視為授予了將來的代理權。

被代理人追認無權代理後,若被代理人行為超出基礎關係之限制,被代理人有權依據其與無權代理人的內部關係或侵權關係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

三、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

為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同時為體現被代理人和相對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保護相對人利益,本條同時規定了相對人的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一)催告權

相對人無論善意抑或惡意,都享有催告被代理人追認的權利,旨在儘快結束不確定的狀態。在解釋上可認為如果被代理人已經向相對人表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者雖然被代理人向無權代理人表示追認或拒絕追認且相對人知情的,則由於行為效力已經非常明確,旨在結束不明確狀態的催告權就不能再行使。相對人的催告屬於準法律行為中的意思通知,其效果是自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算被代理人的追認期限。

本法並未規定催告的其他效果。如果被代理人根本未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或者被代理人向無權代理人做出追認或拒絕追認但相對人不知情的,從利益衡量的合理性角度予以考慮,如前所述,在相對人進行催告後,被代理人的追認應只能向相對人作出;同時,在催告後,可認為被代理人在催告前已經對無權代理人做出的追認或拒絕追認意思表示失效,被代理人可重新對相對人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

(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善意相對人不能決定無權代理行為是否能夠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但能夠在被代理人追認前撤銷自己的意思表示,進而使得無權代理行為對自己不能發生效力,這就是善意相對人所享有的撤銷權。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如下:

第一,相對人曾作出意思表示。如果無權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相對人不曾作出意思表示,自然就不享有撤銷其意思表示的權利。

第二,無權代理行為被追認前。同樣,如果撤銷的意思表示還沒有到達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的追認意思表示就到達相對人的情況下,撤銷權也不得行使。

第三,相對人為善意。問題是如何理解此處的善意相對人,有觀點認為,只有明知行為人無代理權的相對人才不享有撤銷權,但是,從本條第2款所採取的“善意相對人”文義中並不能得出如此結論,並且本條第4款規定了“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與第3款規定的“善意相對人”對應,此時本條中的善意相對人應做相同的理解。因此問題的關鍵就是如何理解本條第4款所規定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如下文所述,所謂的善意相對人是指相對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

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這意味著撤銷權的意思表示應是明示的;撤銷權可向被代理人為之,也可向無權代理人為之;同時,與追認要求一致,撤銷權的客體應及於無權代理行為的全部,不得只撤銷不利的部分,但如果無權代理行為是可分割的,則可以就其中的一部分行使撤銷權,除非不同部分相互連線產生了價格等方面對相對人的優惠。

四、無權代理人的責任

在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後果的情況下,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相對人可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無權代理人所承擔的責任,根據本條第3、4款應區分相對人善意抑或惡意予以分別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認定標準

這涉及到與本法第172條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善意的協調,表見代理和狹義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中都包括相對人善意,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中相對人善意的確定,其實就是和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善意進行比較,分析其是否應當相同以及如何不同。從價值判斷的角度看,既然表見代理是比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更充分和更強大的保護方式,相對人要主張表見代理的難度應該更高,相對人也應承擔更高的調查義務,付出更多的調查成本。這一價值判斷結論除了反映於表見代理構成中還需要被代理人的可歸責性之外,也應反映於相對人善意的判斷標準上。據此,可以認為,在表見代理中,相對人的善意以沒有抽象輕過失為標準;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中,相對人的善意只要沒有重大過失即可。

這從本條和第172條所使用的不同語詞中可以看出來,本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應的,善意相對人即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而172條所規定的善意相對人是“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兩相比較,第172條所要求的善意程度顯然更高。據此,本條中善意相對人應被解釋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代理權,如果相對人具有抽象輕過失,雖然不能構成本法第172條的表見代理,但應能構成本條中的善意相對人。相應的,本條第4款中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應解釋為“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

(二)善意相對人的請求權

1、選擇權

不知道且未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善意相對人信賴的是無權代理人有權代理,在不能依據本法第172條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中,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此種信賴,雖然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但應由無權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如同代理行為對無權代理人發生了效力。因此,善意相對人有權選擇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如果善意相對人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則在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之間形成法定的債之關係,無權代理人自然應負有其有權代理時被代理人所應負有的履行債務義務,但其也具有相應的權利,例如享有對相對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和合同所產生的抗辯權等。

如果善意相對人選擇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那麼賠償範圍究竟是信賴利益抑或履行利益?如果承認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相對應的,其就當然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履行利益的賠償,代理行為中所約定的違約金、定金等約定條款也應同樣予以適用,如同代理行為對無權代理人發生了效力。

但是,對善意相對人信賴的保護不能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或者行為人有權代理人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因此履行利益的賠償應等於而不能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或行為人有權代理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這意味著如果代理人可以證明被代理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或者無財產能力時,則代理人也不需要承擔履行債務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2、無權代理人不知其無權代理且無過錯時

即使相對人為善意,但無權代理人也可能不知其無權代理且無過錯。此種情形較為少見,但並非沒有,例如被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授權,如果授權行為最終無效導致代理人無代理權,但代理人未因過失地將被代理人誤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此時,讓無權代理人承擔履行債務責任或履行利益的賠償責任,在利益判斷上較為失衡,但如果無權代理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則對相對人有失公允,畢竟善意相對人較之作出無權代理行為的無權代理人而言更值得保護。基於利益平衡的考慮,此時本條第3款的前半句應進行目的性限縮,相對人不可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但該款後句仍予以適用,即相對人仍有權請求賠償,但此時僅為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賠償,且無論如何不得超過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或行為人有權代理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這是一種法定的風險合理分擔規則。

(三)相對人惡意

如果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其為惡意相對人,在價值判斷上,較之善意相對人,此時對惡意相對人的保護程度應當較弱,故此時應由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無權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是否具有對被代理人的追償權,則依據他們的內部基礎關係或侵權關係予以解決。

有觀點認為,相對人明知行為人無權代理時,不可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因在於相對人自甘冒險,無需保護。但是,在無權代理人對無權代理的發生有過錯的前提下,無權代理的發生畢竟是因為無權代理人的原因,如果由相對人承擔全部信賴損失,未免在利益衡量上有失公允。因此,此種情形下,仍應依據本條規定,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如惡意相對人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則應適用過錯相抵;如果無權代理人對其無權代理不知且無過錯,則自然無需向相對人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四)相對人對無權代理人無請求權的其他情形

如果無權代理人做出代理行為時受欺詐或脅迫,被代理人不予追認,此時無權代理人應有權撤銷代理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無權代理人是有權代理,相對人也不可請求被代理人承擔有效代理行為的後果,故此時相對人不享有本法第3款所規定的對無權代理人的請求權。

在承認無權代理人可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前提下,如果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則基於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的價值判斷,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承擔任何責任,相對人只能依據《民法典》請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承擔責任。

如果善意相對人行使本法第2款所規定的撤銷權,有觀點認為,此時被代理人無法行使追認權,因此相對人無權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但此時似乎對相對人保護不周,因為撤銷權本來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目的僅在於消除不確定關係狀態,但卻因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反而對善意相對人不利。此時,善意相對人要在兩難中予以選擇,要麼不行使撤銷權請求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要麼只能行使催告權但仍要忍受一定期間的不確定這種不利益,這在利益判斷上存在問題。因此,即使善意第三人行使了撤銷權,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據本條第3款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

五、其他相關問題

本條在法定代理情形也有類推適用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對於以下情形也可類推適用。

第一,如本書對第168條的釋義中所述,本法第168條僅規定了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效力待定後的被代理人的追認權,其他方面有類推適用本法第171條第2款的可能性。在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代理人違反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基礎關係義務且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應知但未知等濫用代理權的情形中,基於對代理權約定限制和法定限制所涉及的利益結構相似性,此時也可類推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行為人以不存在的人的名義作出代理行為,無權代理人的責任類推本條第3、4款規定。

第三,在無權傳達情形中,可類推適用本條規定,在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傳達的情形中類推適用本法第172條規定。

第四,冒名行為中類推適用本條和本法第172條的規定。冒名行為(Handeln unter fremden Namen)中,行為人假冒他人名義,沒有將法律效果歸屬他人的意思,因此與代理存在區別。如果行為人打算為自己締結交易,且相對人不介意其行為人為何者(例如用他人賬戶網上購物、在超市現貨現款交易等),那麼該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在行為人和相對人之間發生;如果按照行為的種類認為行為人的資格具有決定性意義時,則不存在行為人自己的行為,應類推適用本條規定;且具有類推適用本法第172條的可能性,當然,由於在此種冒名行為中,被冒名人一般不具有可歸責性,故表見代理的適用餘地較小。

第五,如果代理人做出代理行為時顯示其為代理,但未明確被代理人是誰,之後在相對人請求後的合理期限內,代理人仍未予披露被代理人,相對人無法請求被代理人承擔責任的,只能由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此時可類推適用本條第3款規定。

第六,無權代表但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不承擔代表行為後果的情形中,可類推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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