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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92條如何進行解讀?

訴訟仲裁法規 閱讀(2.4W)

民法典》的條款條文很多,其中有一條是很重要的,那就是第192條,本條是關於訴訟時效屆滿的效力的規定,需要掌握訴訟時的抗辯權,抗辯權的行使,抗辯權發生的效力,“同意履行”的意義這四方面的內容。

民法典第192條如何進行解讀?

《民法典》192條的解讀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解讀

本條是關於訴訟時效屆滿的效力的規定,關於這條需要掌握如下四點:

第一,訴訟時效屆滿只是使義務人享有抗辯權:即可對自己是否願意履行請求權指向的義務作出決定,基於該意思力,故此抗辯屬於權利,即抗辯權。第1款雖然使用“抗辯”,但其效果仍然指向的是抗辯權,這一點可從第193條規定可知,因法院不得主動依職權適用,這說明這是一項權利,而不是一項法律事實。

第二,關於抗辯權的行使,義務人必須主張,否則不會發生效力,因為抗辯權是一種權利,如果不行使,不會發生效力。

第三,抗辯權發生的效力只是使請求權陷入障礙,而非使請求權消滅;即義務人即使不按照債權要求履行債務,依然不會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因為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阻卻了不履行義務的違法性。由於請求權依然存在,即債權的受領權能以及給付保持權能依然存在,因當義務人自願履行了義務,受領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義務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同樣只是使義務人享有抗辯權,但抗辯權的種類不同,其阻礙請求權的程度也不同。因訴訟時效完成而引發的是永久抗辯權,而基於雙務契約引發的只是一時性抗辯權,比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旦抗辯事由消滅,抗辯權也隨即消滅。

第四,“同意履行”只需要作出同意履行的表示即可,而無需實際履行為必要;一旦作出同意履行的表示,即可使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究其原因,不過訴訟時效制度目的如此,訴訟時效屆滿賦予債務人以抗辯權,意在防止債務人因長時間經過而陷入舉證困難遭受不利,換言之,使債務人從證據儲存義務中解放出來,而一旦債務人同意履行,說明債權債務關係內容清楚明瞭,債務人並不存在這個證據儲存問題,因此並無賦予其訴訟時效屆滿抗辯權之必要,故認定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第195條第(二)項)。

最後需要注意的是,關於訴訟時效制度援用人的範圍沒有規定,於此只涉及“義務人”。享有時效利益的不僅包括債務人,而且還有擔保人,如保證人、抵押人等等。於此是否可以解釋進“義務人”範圍,似可考慮。當然類似規定亦可規定在物權編或合同編。

《民法典》的新理念

《民法典》第192條產生抗辯權,之前《民法通則》生效以後,在很長時間裡一直是說訴訟時效期限屆滿消滅的是上訴權,不消滅起訴權。然後法官可以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期間,期間完成的,就可以主動判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後來大家覺得這個是不對的,後來最高人民法院做了一個訴訟時效期間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民法典》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後果,就是義務人產生抗辯權。特別是《民法典》第193條強調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在義務人這一方,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候產生抗辯權,可以抗辯也可以不抗辯。要是抗辯的話,就可以直接對抗請求權,就可以不履行義務了,但是要不主動行使訴訟時效的抗辯權的話,那就還要承擔責任。

這一部分特別規定還有幾條:

第一,訴訟時效期限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已經同意履行了就不能再抗辯了。要給債務人做訴訟代理人的時候,告訴當事人可不要瞎說,你本來產生抗辯權了,那還要履行,就不能再主張抗辯權了,抗辯權只能行使一次。

第二,義務人自願履行的,也不得請求返還,法律給了這樣的權利為什麼不用?大家說不,我就是誠信的人,那當然最好,不反對。

第三,訴訟時效是一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與之有衝突的約定無效,所以如果當事人自己約定訴訟時效是一年,這樣的約定無效。

第四,《民法通則》規定一年訴訟時效還要不要?當然不要,因為它和第188條相沖突,新法優於舊法。

《民法典》第192條是關於訴訟時效屆滿的效力的規定,需要掌握訴訟時效屆滿只是使義務人享有抗辯權,抗辯權的行使與效率等的問題。《民法典》是關乎民事的法律,我們都應具體瞭解,如果遇到類似事件,可以根據法律保護自己的權益不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