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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現場時應該注意什麼?

受理範圍 閱讀(2.73W)

一、調解現場時應該注意什麼?

調解現場時應該注意什麼?

調解現場時應該注意:審查代理人有無進行調解的明確授權、審查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審查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內容是否利益失衡、充分認識當前做好調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切實加強爭議預防和調解工作、進一步做好爭議仲裁工作。

1、審查代理人有無進行調解的明確授權。授權委託手續中授權範圍沒寫明“進行調解”的,如進行調解須當事人補充授權或調解後當事人明確追認授權。同時,由於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生效,因此調解書必須送達給有權接收的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簽收。此司法程式雖屬常識,但是,在實踐中,當事人以上述兩種程式違法為由申請再審、申訴的調解案件佔一定比例。

2、關於可不製作調解書的情形。我國民訴法第90條規定了幾種情形的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對該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為了推動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調解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和取得更好的司法、社會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8月18日通過了《關於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第13條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我們認為,無論是依據民訴法第90條還是最高法院上述規定第1俯條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為了避免產生歧義或當事人事後反悔挑剔法院辦案程式違法,此類調解應有幾方面問題需向當事人明示並記入筆錄備查。一是“你方是否同意本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如同意,“該協議經合議庭評議審查確認,合議庭成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二是“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後可不製作調解書,如你方要求製作,法院製作調解書後只需送交給你們。如果當事人拒絕簽收,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三是“如義務方不履行該生效的調解協議,另一方有權持調解書或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3、審查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如果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往來,如借款次數多,數額巨大,而出借方當事人經濟狀況一直很一般,甚至很窘迫,那麼法官則有理由懷疑雙方借貸關係的真實性,如前述製造假債權債務達成調解欲參與執行分配的假案,再審就通過對包括債權人經濟狀況、“借款”的具體情況、當事人對法院審理的態度等多因素判斷審理認定的。為了避免錯誤調解案的發生,還可以進行必要的相關調查。

4、審查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內容是否利益失衡。作為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極力維護自身利益,尤其是合法利益屬常態。如果輕易處分,甚至損害自身利益,使協議內容利益明顯失衡的,如前述案例,把裝修完畢的房屋抵頂所欠裝修費,有的債務人主動提出給鉅額利息等,法官則不能輕易確認這樣的調解協議。

5、審查當事人對相關權益、財產有無處分權。只有權利人才能處分自身的財產權益,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一般情況,除善意取得等法律明確規定外,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權益的行為當然無效。如某租賃糾紛案,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撤職,只是該決定未通知法院,被撤職的法定代表人則與原告達成了嚴重損害企業利益的調解協議。該調解書程式實體皆不當而提起再審。又如某自然人欠他人鉅額債務,在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該債務人以其已投入到某有限公司的房產抵債,因該房產的所有權人為公司,而非債務人,此處分當然無效,該案因公司提出異議而再審。

對於調節現場來說,要對產生糾紛的群眾有所瞭解,要具體的瞭解清楚糾紛原因,平衡雙方的利益,結合當事人的家庭情況,經濟情況,各方面的因素。不偏袒,不庇佑的調節。不能根據自己的心情來調節糾紛,一定要公平公正。並且保證雙方的利益不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