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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的民事利害關係人的範圍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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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合《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大體上可將民事訴訟中的“利害關係人”分為以下三類:

訴訟的民事利害關係人的範圍是什麼?

其一,通常訴訟程式中的利害關係人。

通常訴訟程式乃處理一般民事案件的步驟、次序或方法。該程式中的當事人與訟爭案件的實體法律關係(利害關係)密切相關,如《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當事人對訴爭案件當事人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可見,通常訴訟程式中的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密切。

其二,非訟程式中的利害關係人。

非訟程式即指審理非訟案件所適用的程式,其目的在於形成、確認一定的私法秩序。因非訟案件大多不具有爭訟性,故《民事訴訟法》沒有以“直接利害關係”來限定非訟程式中的利害關係人。

如《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其三,執行程式中的利害關係人。

執行程式的目的固然在於依法強制實現生效判決所載明的權利義務,但是,執行程式中也不能忽視對債權人及其他權利人的及時救濟,以恢復、維護一定的司法秩序。對利害關係人作如上分類的理由是,通常訴訟程式、非訟程式、執行程式因其處理的物件不同,故在功能上存在著較大差異。具體而言,一般民事案件具有明顯的爭訟性、對抗性和私益性,因此,以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為核心的通常訴訟程式所具有的實現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功能較為明顯;相比之下,非訟程式因其審理的物件不具有明顯的爭訟性和私益性,其確認、形成一定私法秩序的功能相對突顯;執行程式似乎介於二者之間,其既要關注執行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又要關注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以恢復、維護一定的司法秩序。

據此,對不同程式中的利害關係人分別進行考察,顯然有助於剖析“利害關係人”在民事訴訟立法上的特點。供參考。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的程式的規定中,也是會涉及到其他的訴訟參與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的,此時我們如果作為案件的當事人的話,一定要注意民事訴訟的程式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