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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糾紛與保險關係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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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是旅遊糾紛解決的保障——旅遊社會責任險

旅遊糾紛與保險關係是怎樣的?

本文中我們所說的旅行社責任險是指《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中規定的旅行社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由旅行社支付保險費用,保險公司對於旅行社在旅遊活動過程中出現的導致旅行者人身財產遭到損害的情形進行賠償的行為。

旅遊者責任險的特徵:

1、強制性

從我國目前的規定來看,旅行社責任險目前是屬於強制險的範疇,指有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必須要實行的保險。旅行社在從事旅遊業務時未辦理旅行社責任保險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營業執照,從中可以看出,對於旅行社的責保險我國法律的要求是強制保險。在旅遊活動過程中大部分辦理的是旅遊意外保險,2001 年出臺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後就廢止了《旅行社辦理旅遊意外保險暫行規定》。

2、特定性

旅行社責任保險顧名思義,該保險的投保人是旅行社,同時該保險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是旅行社,不能是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旅遊意外保險的投保人一般是旅行者本人或者單位。因此,法律對此做出了規定,旅行社投保的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費用不得列入旅遊的銷售價格內。這也是防止旅行社將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費用轉嫁給旅行者身上,保障了旅行者的利益。

3、責任性

旅行社責任保險屬於責任險,保險公司對於旅行社在旅遊活動過程中出現的導致旅行者人身財產遭到損害的情形進行賠償,因此,保險公司是對旅行社在旅遊過程中出現的事故所產生的責任進行賠償,如果保險公司不賠,若這個旅遊事故的產生是由於旅行社的責任,那麼保險公司才會進行賠償。這一點也與旅遊意外保險不同,旅遊意外保險的保險標的是由於自然災害或者說是意外事件所

造成的旅行者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對於旅行社的過錯與否沒有關係。

二、旅遊糾紛與旅遊保險之間主體的區別

從上文可以看出,旅行社責任保險的投保人是旅行社,但是我們瞭解旅遊活動後會發現,在現今社會旅遊其實是一項十分複雜的活動,它的涉及面十分廣泛,中間的過程也十分複雜。在現實生活中旅行社常常會與其他旅行社簽訂一份所謂的“合作合同”。這個合同實際上就是將接待一方的旅行社與實際履行的旅行社分開來。因此,接待旅行社與實際履行旅行社兩方的權利義務不同,那麼雙方所產生責任風險也有所不同。

(一)接待旅行社的責任風險在我們旅遊的過程中,導致接待旅行社產生責任風險的有兩個可能:

一是因為接待旅行社自身的違約行為或者侵權行為導致的責任風險,

二是在旅遊過程中由於實際履行旅行社導致的責任風險是否由接待旅行社承擔。

1、接待旅行社自身違約或侵權導致的責任風險接待旅行社可能產生責任風險有兩種情形:

一是在履行過程中未能提供全面的服務,使得各項服務之間的銜接出現問題;

二是為旅行者提供了全面的服務,但是提供的服務出現了瑕疵。接待旅行社無論造成旅行者的人身或是財產的損害,對於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都負有責任。旅行者對於違約責任或是侵權責任可以選擇提起訴訟,但是在現實實踐中旅行者對於違約責任的運用大於侵權責任。

2、對於實際履行旅行社造成的責任風險,接待旅行社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在實際履行的過程中,接待旅行社為了加快旅遊合同的運作以及更好地實現旅遊合同,一般情況下,會與其他旅行社簽訂一份“合作合同”。1970 年指定的《旅行契約國際公約》對於這個部分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公約》規定“旅行組織者(即本文接待旅行社)讓第三人提供運輸、膳宿或其他與實現旅行或短期逗留有關的服務, 由於全部或部分未履行這些服務給旅遊者造成的任何損害, 應按照調整這些服務的有關規定承擔責任。旅行組織者應按照同樣的規定, 對在提供這些服務時給旅遊者造成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其能證明在選擇提供服務之人時業已盡到一個謹慎的旅遊組織者應盡之職責時除外”。我國目前還未加入這個組織,因此,對於這個問題法律還沒有規定。

(二)實際履行旅行社的責任風險從上述文章中可以看到,實際履行旅行社與旅行者之

間並沒有合同關係,實際履行旅行社是與接待旅行社之間訂立的合同,負責整個旅遊活動過程中實際履行的部分,例如實際履行旅行社需要安排旅行者去爬山或者是有危險性的旅遊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實際履行旅行社所面臨的大部分可能是侵權責任。

我們從上述文章中可以看到,接待旅行社的風險責任遠遠大於實際履行旅行社的責任風險,接待旅行社對於旅遊過程中產生的違約責任或是侵權責任都必須承擔責任,並且在實際履行旅行社產生的風險責任中還要對其承擔違約責任,而實際履行旅行社僅僅對於侵權責任承擔風險責任。

三、旅遊糾紛中保險公司訴訟地位

在理論界對於旅遊糾紛中,保險公司出於何種訴訟地位有兩種觀點。

一部分人認為,在旅遊糾紛中,保險公司應作為獨立的被告參加訴訟。依據《保險法》第 65 條第 1 款的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承擔賠償金的責任。在合同的相對性中,保險公司的責任物件是旅遊經營者而不是旅行者,但這一規定明顯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支援這個觀點的學者認為,將保險公司直接作為被告人蔘加訴訟有利於簡化這個三角的法律關係,提高訴訟效率,也使得旅行者的利益得到更為直接的保護,賦予了保險公司向第仨人直接賠償的權利,但並沒有規定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所以我們說,如果在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或者說法律沒有直接規定的,那麼第三人就沒有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但是我們從現行法律的角度來看,並沒有發現有對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規定,那也就是說如果保險合同中沒有對第三人的求償權做出約定,那麼旅行者作為第三人就沒有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了。

另一部分人則認為,旅行者作為第三人並沒有直接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的權利,因而在旅遊糾紛發生後,保險公司可以作為訴訟中的第三人蔘加訴訟。這種觀點的支持者認為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旅行者對於保險公司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理,保險公司只能作為訴訟中的第三人蔘加訴訟。這個觀點的學者認為,如果法律規定了第三人享有對保險公司的請求賠償權利後,會造成這種權利被濫用,其直接後果就是將會導致保險公司陷入更多的民事賠償訴訟中。但是將保險公司作為訴訟中的第三人的話,有利於降低司法資源的浪費,也可以減少訴訟費用。同時,保險公司作為旅遊糾紛的第三人也有其合理性,保險公司與旅行者並沒有直接的合同關係,對於旅行者的損害也沒有責任,對旅行者也沒有侵權責任。但是旅行者基於違約之責或侵權之責起訴旅遊經營者時,因為旅遊經營者與保險公司的旅遊責任險,而使得保險公司對於損害責任可能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將保險公司作為訴訟中的第三人就更為合理。

而是保險公司和旅行社之間有保險合同關係。因此在旅遊糾紛之中,保險公司不能作為被告而只能作為有厲害關係的第三人去參與訴訟。這樣在旅遊糾紛之中保險公司的地位只能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