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賠償基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人損司法解釋”)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撫養年限
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也就是說,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乘以一定年數,如果是未成年人,則計算至十八週歲;如果是滿足被扶養人條件的成年人,則計算20年,但被扶養人超過六十週歲的,則依上述規則遞減。
(三)被扶養人的範圍和界定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通常包括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或者需要贍養的父母(要求60歲以上或者無生活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
(四)扶養人有數人的處理原則
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
(五)被扶養人有數人的處理原則
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方式是賠償基數與其所屬年齡段應獲得的賠償年限的乘積。賠償基數以受訴法院所在地區的城鎮和農村居民他們每年每個人在生活方面的消費支出水平為依據。被扶養人75歲以上賠償年限為5年,未成年人則養至18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