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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的鑑定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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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的鑑定標準是怎樣的

人身損害的鑑定標準是怎樣的

往往在遭受了人身損害後都需要對具體的傷殘情況作出一個鑑定,我們稱之為人身損害鑑定。這是有詳細的鑑定標準的,被規定在我國的《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當中。下面簡單介紹下該標準。

1、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人體損傷程度鑑定的原則、方法、內容和等級劃分。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所涉及的人體損傷程度鑑定。

規範性引用檔案

下列檔案對於本檔案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標準引用檔案的最新版本適用於本標準。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GB/T 16180 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

GB/T 26341-2010 殘疾人殘疾分類和分級

2、術語和定義

重傷

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包括重傷一級和重傷二級。

輕傷

使人肢體或者容貌損害,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礙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中度傷害的損傷,包括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

輕微傷

各種致傷因素所致的原發性損傷,造成組織器官結構輕微損害或者輕微功能障礙。

3、鑑定原則

(1)遵循實事求是的原則,堅持以致傷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傷及由損傷引起的併發症或者後遺症為依據,全面分析,綜合鑑定。

(2)對於以原發性損傷及其併發症作為鑑定依據的,鑑定時應以損傷當時傷情為主,損傷的後果為輔,綜合鑑定。

(3)對於以容貌損害或者組織器官功能障礙作為鑑定依據的,鑑定時應以損傷的後果為主,損傷當時傷情為輔,綜合鑑定。

4、鑑定時機

(1)以原發性損傷為主要鑑定依據的,傷後即可進行鑑定;以損傷所致的併發症為主要鑑定依據的,在傷情穩定後進行鑑定。

(2)以容貌損害或者組織器官功能障礙為主要鑑定依據的,在損傷90日後進行鑑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根據原發性損傷及其併發症出具鑑定意見,但須對有可能出現的後遺症加以說明,必要時應進行復檢並予以補充鑑定。

(3)疑難、複雜的損傷,在臨床治療終結或者傷情穩定後進行鑑定。

5、傷病關係處理原則

(1)損傷為主要作用的,既往傷/病為次要或者輕微作用的,應依據本標準相應條款進行鑑定。

(2)損傷與既往傷/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當的,應依據本標準相應條款適度降低損傷程度等級,即等級為重傷一級和重傷二級的,可視具體情況鑑定為輕傷一級或者輕傷二級,等級為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的,均鑑定為輕微傷。

(3)既往傷/病為主要作用的,即損傷為次要或者輕微作用的,不宜進行損傷程度鑑定,只說明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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