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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是否要對員工工作侵權負責

人身侵權 閱讀(3.06W)

一、單位是否要對員工工作侵權負責

單位是否要對員工工作侵權負責

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與“執行工作任務”有關。與工作無關的行為,即使發生在工作時間內,用人單位也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法律依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3、《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二、單位對員工工作侵權負責後能否向員工追償

《民法典》並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是否可以向員工追償。根據實務判例,用人單位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員工進行追償。如下:

1、對於員工的侵權責任,用人單位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並已經支付給第三人。對於員工的職務侵權行為,用人單位一般首先要承擔賠償責任。

2、員工的侵權系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之他人損害。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員工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工資支付暫時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