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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名譽權糾紛的認定標準是怎麼樣的?

名譽毀謗 閱讀(1.26W)

一、侵害他人名譽權糾紛的認定標準是怎麼樣的?

侵害他人名譽權糾紛的認定標準是怎麼樣的?

1、被告是否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以侮辱、誹謗為主要方式,因此,認定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首先應確定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

侮辱是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實踐中,侮辱行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暴力行為,語言侮辱,文字侮辱,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因此,只有在造成一定影響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誹謗是以書面、口頭等捏造事實來醜化他人人格。其特點為:陳述的事實是虛假的,以語言、文字、漫畫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誹謗的行為導致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誹謗主要有口頭誹謗和書面誹謗兩種。

一般來說,只要行為人將某種與事實不符的情況公開並造成對他人名譽的毀損,就構成誹謗。不過,由於言詞本身較為含糊或有歧義,確定言詞的內容是否具有誹謗性時,必須對言詞作全面的分析和理解,並根據一般人的觀點、參考整體性標準來認定。

在本案中,被告收到檢舉信後,依據監理合同約定,在工作聯絡單中提出了對原告的意見評價及更換監理的建議。該意見評價沒有涉及具體事實,不是事實陳述,且未惡意對外進行散佈,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屬於侮辱、誹謗行為。

2、被告是否存在過錯。

名譽權侵權,適用過錯責任。《意見》第15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在確定毀損名譽時,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過錯。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單位傳送工作聯絡單,屬於正常的工作範疇,沒有過錯。

3、在工作聯絡單中提出意見評價是否會侵害名譽權。

被告依照合同約定在工作聯絡單中提出意見評價,屬於侵害名譽權的一種抗辯事由,是一種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侵害名譽權的抗辯事由,是指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承擔侵害名譽權責任的請求而提出的證明原告的請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實。王利明先生認為,抗辯事由主要有如下幾種:內容真實,正當的輿論監督,合理引用,正當行使權利,受害人同意,第三人過錯,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義務。

二、正當行使權利應具備如下要件:

(1)必須有合法授權或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享有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

(2)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必要的。正當行使權利並非都會造成對公民和法人名譽權的侵害,只有在必須行使權利而且行使權利會造成對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成為抗辯事由。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合同約定對職工作出的涉及個人品德的意見評價,屬於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即使評價有不當之處,也不能認為是侵害名譽權。因為依據合同約定作出意見評價本身是合法行使權利的表現,不應涉及名譽權的侵害問題。但是,如果超出職權範圍,惡意散佈有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則可以構成侵權。在本案中,根據監理合同約定,被告認為監理人員不符合要求,有權書面要求調換監理人。被告發出工作聯絡單,作出意見評價,被告的行為是在行使合同賦予的權利,不構成侵權。

綜合上面所說的,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是很容易引起糾紛的,對於受害者可以要求對方給予相應的賠償,但在請求的時候也要認定是否存在有侵權的行為,這都是需要有合法的證據才能保障到自己的利益,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就一定要按法律的條款來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