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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發生高空墜物如何處理

高空墜物 閱讀(3.2W)

一、通常發生高空墜物如何處理

通常發生高空墜物如何處理

高空墜物發生了的話先到物品墜落方向的單位樓層住戶進行排查,提供不是造成該高空墜物事件發生的證據。

《民法典》完善了高空拋物墜物治理規則,明確了責任劃分,並通過“四維發力”,織密了安全保障,全方位治癒“懸在城市上方的痛”。一維發力,高空拋物被確立為禁止性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這一規定讓拒絕高空拋物的倡議、口號,變成了法律層面的一項禁止性規定。二維助力,損害責任準確追蹤。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這一規定讓受害者能夠及時鎖定責任承擔者,同時也讓承擔責任者有了尋找真正侵權人的權利,抓出損害的“真凶”。三維聚力,物業公司有安全保障義務。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這一規定明確了物業公司在高空拋物墜物中的安全保障義務,從而倒逼其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做到防患於未然。四維蓄力,公安有調查取證義務。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這一規定增加了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和調查義務,為抓出損害“真凶”提供了更大可能。

二、高空拋物尋釁滋事罪指的是什麼

高空拋物尋釁滋事罪指的是行為人有高空拋物行為,但由於情節較輕,或者主觀上不存在故意,那麼就可能會被判為尋釁滋事罪。

1、《刑法》第291條之二第2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結合相關案件判決,可能與高空拋物罪發生競合關係的,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罪、尋釁滋事罪以及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等罪名。

2、想象競合,系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研究本罪與他罪的競合關係,關鍵要釐清該罪名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問題,其核心是對“危險方法”及“公共安全”的理解,即高空拋物是否屬於與防火、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相當的危險方法,高空拋物在何種情況下屬於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只要導致(或可能導致)“不特定人”重傷、死亡,即屬於“危害公共安全”。這方面,應當按照多數學者觀點,對“危險方法”按照同類解釋原則,嚴格限制其範圍。

3、同時,在判斷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時,要突出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和“多數人”的特點,將“不特定”界定為“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物件和可能造成的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實際控制,行為造成的危險或者侵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或增加”,而非“誰碰到誰倒黴”。準確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述特質,可以更好地區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從而避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成為重罪中的“口袋罪”。

4、具體來說,由於高空拋物罪歸類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屬於危險犯,不需要進行“具體危險”的判斷。因此,只有在高空拋物導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緊迫的、現實的“具體危險”時,才存在高空拋物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問題。而是否存在“具體危險”,則要根據案件情況進行個別化的判斷。

比如,往人群密集處拋擲有殺傷性的物品,可能導致他人重傷、死亡或踩踏事件的,即屬於二者競合的情況,應當依法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處罰。在高空拋物導致他人輕傷、重傷、死亡或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但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的情況下,屬於高空拋物罪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故意毀壞財物等罪名的想象競合。

高空拋物尋釁滋事罪指的是行為人有高空拋物行為,但由於情節較輕,或者主觀上不存在故意,那麼就可能會被判為尋釁滋事罪。如果從高空進行拋制物品,並且導致了他人受到損害的,會以故意傷害罪進行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