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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量糾紛買賣通用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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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量糾紛買賣通用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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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買賣合同質量糾紛的裁判  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是因買賣合同質量產生爭議而提起的訴訟,即買受人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而提起的訴訟,在此種訴訟中,原告一方當事人即為合同的買受人一方;而被告則為合同的出賣人一方。  
(一)買賣合同標的物質量標準的確定規範  質量是指產品的優劣程度。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優劣直接影響買受人能否實現其訂立合同的目的。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是司法實務中出現較多的糾紛型別。根據《合同法》第153條的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這是出賣人在買賣合同擔負的主要義務之一,在法學理論中表述為出賣人的質量瑕疵擔保義務。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依以下原則確定判斷買賣合同標的物是否合格的標準:  
1.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的質量標準,只要該約定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即可以按當事人約定的標準判斷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當事人對合同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可以按照買賣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3.當事人就有關標的物的質量標準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然不能確定的,則依《合同法》第62條第1項的規定,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這也是與《民法通則》以及以往的合同法律規定相一致的。但是,我國《合同法》對標的物的質量標準的規定與其他國家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其他國家法律規定中一般是要求合同標的物應當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來確定的。而我國《合同法》則是
首先要求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如果沒有這些標準時,才按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這裡的“通常標準”應與國際公約以及國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釋,即符合中等品質的要求。  
4.出賣人的說明構成對標的物的明示保證。說明是指出賣人向買受人所作的關於標的物的構造、效能、特徵、功用和注意事項等方面的陳述。出賣人在出賣標的物時,往往會通過產品介紹、產品說明書等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對標的物的品質進行說明,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但出賣人提供了有關標的物的質量說明的,該說明即構成出賣人對標的物品質的明示擔保,如果實際交付的標的物與該說明不符,即屬於交付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要求。  
(二)標的物質量瑕疵的表現及認定  所謂質量瑕疵,又稱品質瑕疵、物的瑕疵,是指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不符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標準,或者法律規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的情況。質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標的物的外觀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標準或者依法確定的標準,即標的物的表面瑕疵,通常是指標的物的外觀、品種、型號、規格、花色等方面的瑕疵,對於表面瑕疵,買受人一般情況下無須通過特殊的檢驗就可以發現。  
2.標的物的內在瑕疵,即標的物的內在質量不符合要求。對於標的物的內在瑕疵,則一般情況下需要通過檢驗或者使用才能夠發現。  
3.標的物的包裝瑕疵,即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的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合同法》第156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對於“足以保護標的物”的推定,應當理解為出賣人須以使用標的物損耗最小、安全、實用的方式包裝標的物,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
首先是包裝是否牢固;
其次是包裝是否符合運輸的要求,特別是不同運輸工具的特定要求;再次是包裝標誌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三)質量異議的認定標準  質量異議,又稱質量瑕疵通知義務,是指買受人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時,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向出賣人發出通知,否則視為標的物質量合格。該通知即為質量異議,該一定期限即為質量異議期限。因此,買受人是否在質量異議期內向出賣人為質量異議的通知,直接影響到買受人所提起的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案件的審理。質量異議既是買受人的權利,也是買受人的法定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57條、第158條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確立的質量異議制度包括兩項內容:  
1.買受人對標的物質量的檢驗義務。《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在買賣合同中,只有買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檢驗之後,才能確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決定出賣人是否違反了質量瑕疵擔保義務。因此,各國法律基本上都將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檢驗規定為買受人的一項義務。  關於對合同標的物質量的檢驗,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①關於驗貨人,買受人應當檢驗標的物,但並不意味著驗貨人必然就是買受人,除買受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驗貨以外,實踐中還存在由買賣雙方共同驗貨,以及由買賣雙方指定有關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驗貨的情形。  
②關於檢驗方法,對標的物質量的檢驗方法,可以由買賣雙方在合同中進行約定,也可以不在合同中約定而由檢驗人以通常的方式進行檢驗。  
③關於檢驗時間,這是《合同法》規定的買受人檢驗義務的主要內容之一。而檢驗時間包含著驗貨開始的時間以及驗貨延續的時間兩個方面,驗貨開始的時間一般是在標的物交付之時,由此,檢驗標的物的開始時間一般有:出廠時驗貨、裝運前驗貨、裝運時驗貨、卸貨時驗貨、在買受人營業地驗貨等。關於驗貨延續的時間,參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8條第1款的規定,買受人必須按實際情況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而其中實際情形可行的最短時間主要是根據貨物的性質、交易的情況和貿易慣例決定。我國《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的,應當及時檢驗。所以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檢驗的合理期限,我們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的精神,結  合司法實踐,可以從表現瑕疵與內在瑕疵兩個方面進行判斷:對比較容易發現的表面瑕疵,買受人須按標的物的性質,依通常的程式,從速檢驗其所受領的標的物;對內在瑕疵,應按標的物的性質、買賣合同的種類等進行綜合判斷,對不能立即發現的瑕疵,依我國《合同法》第158條的規定,其檢驗期最長也不得超過________年。  
2.雙方當事人雖然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均確認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但對瑕疵的具體內容有爭議,且影響到出賣人質量瑕疵責任的具體承擔形式確定的,如果可以由法官對具體的質量瑕疵進行直接認定的,可以直接認定。  
3.如果雙方對標的物的具體瑕疵有爭議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斷的,或者對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有爭議的,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標的物是否存在質量瑕疵的認定,而應向買受人釋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質量鑑定的申請,由法院委託有關質量鑑定機構對標的物的質量是否符合相關標準進行專業鑑定。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25條第2款規定,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五)出賣人質量瑕疵責任的具體承擔  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義務的,應當承擔質量瑕疵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即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  篇
二:買賣合同糾紛中質量問題抗辯的幾個問題  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作為原告的出賣人訴請作為被告的買受人支付貨款時,買受人常常以貨物存在產品質量問題進行抗辯,以達到減少給付貨款、抵消訴訟請求的目的。針對這一審判中的普遍現象,我院總結在審理這類糾紛中積極的審判經驗,提煉出在審理此案糾紛中應把握的審理方法和審理重點,並作為我院今年法官業務培訓的內容之一,於近期召開法官會議,組織審判人員進行了集中學習和培訓。我院總結的幾個審理要點為:  
一、如何就當事人提出的質量鑑定申請依職權進行審查並組織鑑定  當事人為了證明提出的貨物質量異議,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可能會隨時隨意向法院申請質量鑑定,是否決定啟動鑑定程式,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提出鑑定申請的期限及相關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同時鑑定申請方應當預交鑑定費和提供相關的鑑定材料。  
2、買賣合同是否約定驗收質量異議期限。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根據《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3、是否有支援異議的證據材料。看當事人提出貨物質量問題是簡單地陳述質量異議理由,還是已經提供相當的證據材料。對提供了證據材料的,法官可經審查判斷並在一定程度上初步認定質量異議是否存有事實根據。  
4、鑑定結論是否是審理案件必要的證據。審判結果並不一定完全依賴於鑑定結論,法官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到現場對質核查,或者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檢查並詳細列舉質量問題或質量現象清單。這樣既可節約訴訟成本,又可使雙方當事人清楚地瞭解質量問題的狀況,有利於促成當事人雙方進行和解,通過維修、更換或者降價、賠償損失的方法解決雙方的爭議。  總之貨物質量鑑定程式不應輕易啟動,整體上可圍繞上述四個方面進行審查,凡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鑑定申請,且在雙方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定的質量異議期限內,初步證明存在某些方面質量問題的事實,同時鑑定是解決當事人雙方訟爭的必要證據,符合以上情況的,可考慮啟動鑑定程式。  
二、如何區別買賣合同糾紛的反訴請求和反駁理由  買賣合同案件的被告在庭前答辯期間或者庭審之中提出的抗辯理由往往涉及多個方面,諸如出售方交付貨物數量、品種不符,貨物質量有瑕疵,合同義務的履行方式不符等,以此達到反駁或者抵消原告訴訟請求的目的。所以,就常常存在反訴與反駁的區別問題。反訴是本訴被告基於同一案件事實或者法律關係提出新的訴訟請求,例如針對原告履約不全或者未實際履行合同的違約行為,要求原告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以及賠償等違約責任或者主張買賣合同無效、撤消、終結合同、恢復合同履行前的狀態。而反駁是被告針對原告訴請主張陳述其意見和理由,以達到反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使其敗訴而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手段。在買賣合同中被告往往指出原告沒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主要要素條款履行其應當實際、完全履行的合同義務,導致原告主張給付貨款的條件不能成就,應適當地減少貨物價金、免除被告違約責任。因此反訴和反駁的重要區別是,反訴是本訴被告以明確形式請求法院判令本訴原告承擔買賣合同的民事責任,目的在於以其訴請與原告的訴請相互抵消,是兩個訴訟合併方式的吞併抵消;反駁是被告要求在同一訴訟內部,通過合同雙方買賣合同責任的竟合,來達到被告減輕合同對等責任的目的。也就是說,反訴屬於請求權,反駁屬於抗辯權。反訴是獨立存在不受本訴影響的,向本訴原告提出了相互關聯的訴訟請求。反駁是依存於本訴,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展開論證。反駁與原告的訴訟請求互相排斥,二者不能同時共存。反訴與本訴則的訴訟請求可相互同時成立,
然後再發生吞併或者抵消。所以法官在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時,主觀上要有警覺意識,隨時注意當事人僅是闡明反駁的的`觀點理由,還是已經提出反訴請求,同時引導當事人舉證、質證,合理地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三、如何判斷當事人是請求違約賠償責任還是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及二者是否存在竟合狀態  我國《產品質量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者如果提供的產品不具備使用效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不符合註明產品標準的,不符合實物表明的質量標準的,銷售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同時我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所以存在合同義務履行不全與買賣合同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如何協調的問題。我國《產品質量法》作為特別法規定了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合同法》將其與合同不履行的違約責任竟合。因此在審理原告提出更換、退貨訴訟請求,同時又要求被告承擔因其違約導致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平衡和協調這種責任竟合狀態,避免重複支援這兩項訴訟請求。同時還要注意與產品質量缺陷造成的侵權損害賠償相區別。  
四、如何處理違約與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主要是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原則。所以在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時,
首先應當根據雙方合同約定的條款內容和該類合同本身特有的性質,判斷____區分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通常情況下為出售方交付貨物轉移貨物所有權和收取貨款,買受方給付貨款並接受貨物。但是涉及某些產品的買賣合同,雙方還約定諸如承攬義務、安裝、維修義務、產品使用技術指導義務等內容。這種義務的實際履行直接影響到買受方的合同目的能否有效地實現。實踐中,買受方經常以出售方沒有及時、實際地履行承攬、安裝、維修、產品使用技術指導義務,作為拒絕給付貨款的抗辯理由。處理這些問題,
首先要判斷供貨方的主合同義務是否履行,合同次要義務尚未履行不能作為買受方拒絕付款的抗辯理由。否則,不僅不利於維護商事合同的安全和穩定,同時有可能助長當事人惡意履行合同的傾向。要注意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包括由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雙方互負債務已屆清償期、對方未履行債務、對方的對待履行是可能履行。如果法律或合同規定一方負有先行履行的義務,或雙方所負的義務無牽連性或對價關係,或依誠實信用原則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篇
三:關於審理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案件  內容摘要:買賣合同是現代經濟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通、最廣泛的交易形式。交易中產生的買賣合同糾紛也就成為最常見的一種糾紛型別,也是人民法院審理的合同糾紛案件中數量最多的一種合同糾紛案件。11買賣合同糾紛中又以質量糾紛為代表,甚至有人視質量糾紛為買賣合同糾紛的同義詞。22較價款糾紛、逾期交貨糾紛、權利瑕疵糾紛等買賣合同糾紛中的其它案件,質量糾紛案件具有專業性強、審理時間長、審理難度大、程式多等特點。本文從我院近年審理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時常見的幾個問題出發,分析我國《合同法》相關質量瑕疵違約責任規定的缺陷和疏漏,提出結合合同實踐與司法實踐,儘快完善我國的產品質量瑕疵違約制度,以期更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與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促使生產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全文共8741字) 關鍵詞:買賣合同 質量糾紛 質量瑕疵 違約責任 以下正文:  
一、理論基礎與概念界定  
(一)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發端於羅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後逐漸被大陸法系各國採用。所謂物的瑕疵擔保,即擔保標的物  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特別保證的品質。33出賣人交付的產品欠缺通常或特別保證的品質就違反了其承擔的瑕疵擔保義務,買受人有權行使減少價款、解除合同等請求權。  英美法系國家中沒有一般的物的瑕疵擔保的概念,但在英國《________年貨物買賣法》和美國《統一商法典》中都規定賣方應擔保其出售的商品具有商銷性和特定用途適合性的默示擔保責任。買受人違反了其擔保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我國法律亦未規定獨立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理論和司法實踐普遍認為大陸法系中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在我國《合同法》上已被統合進了違約責任中。無論是大陸法系立法模式規定的瑕疵擔保制度或是英美立法模式規定的違約責任制度,出賣人對標的物負有瑕疵擔保義務及對物的瑕疵承擔無過錯責任已成為現代各國統一的規定。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出賣人違反了瑕疵擔保義務,應構成違約,出賣人應當承擔不適當履行的違約責任。如果因為瑕疵造成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以及人身傷亡,出賣人還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文論述的買賣合同質量糾紛即因出賣人違反其瑕疵擔保義務,出售的產品不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糾紛。  
(二)瑕疵的概念  關於瑕疵的概念,近代各國立法普遍採用客觀加主觀標準的模式加以界定。標的物不符合其所應具備的通常性質及客觀上應有的特徵,或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品質,致滅失、  減少其價值或效用時即具有瑕疵。《法國民法典》第1641條規定:瑕疵使物不適合物的用途或減少其效果達到如果買方知道的話不願購買或減少價金才願意購買的程度時,這樣的瑕疵是有害於出售之物的使用的瑕疵。44英美法中稱物的瑕疵為“買賣標的物不具備該種物通常具備的價值、效用、或者契約預定的效果或出賣人保證的品質”。55  我國現行法未對瑕疵概念下一個準確的定義。《合同法》第153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第154條規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61的規定仍不確定的,適用本法第62條第1項的規定” 。第62條的規定為:“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的質量瑕疵有: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效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  從上述規定可見我國仍是採用客觀加主觀標準界定瑕疵。較其他國家規定不同的是,我國界定瑕疵時採用了先主觀後客觀的標準,即在確定賣方提供的產品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時,
首先以合同約定為準;合同約定不明時再以國家、行業標準確定;若無國家、行業標準,
最後才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  學理上按發現瑕疵的難易程度將瑕疵分為: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表面瑕疵又稱為外在瑕疵係指存在於物的表面,無需專門檢驗,從標的物外觀或憑買受人生活經驗即能發現的瑕疵。隱蔽瑕疵,又稱內在瑕疵,係指存在於物的內部,需經使用或專門測試檢驗才能發現的瑕疵。按照物的價值、效用、品質分為價值瑕疵、效用瑕疵和品質瑕疵。 價值瑕疵是指出賣人的標的物存在滅失或減少其價值的瑕疵。這裡的價值指物的交換價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價值。效用瑕疵是指出賣人的標的物存在滅失或減少其效用的瑕疵。這種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約定的特殊效用。品質瑕疵是指出賣人的標的物存在滅失或減少其品質的瑕疵。  我國現行法中,產品瑕疵概念相關的還有一個產品缺陷的概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我們可以將缺陷理解為比瑕疵更嚴重的一種質量問題,缺陷是指具有不合理危險,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為特徵,屬於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範圍。產品瑕疵僅限於價值、效用、功能等。對承擔責任的方式也有區別,產品缺陷是以損害賠償為主,包括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物件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在訴訟中多為侵權之訴。產品瑕疵責任則僅限於物,不包括精神損害,在訴訟中多為違約之訴。  
(三)質量瑕疵的違約責任  大陸法系中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能採取的救濟方式主要是減少價款和解除合同,只有在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時,買受人才能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修補、替換、損害賠償等方式不能適用於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英美法中,出賣人對產品瑕疵承擔不履行合同的責任,買受人可以尋求各種違約救濟。我國《合同法》借鑑了英美法的經驗,將  出賣人交付有瑕疵標的物的情況規定為不適當履行,並且為買受人提供了廣泛的補救措施。66《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第1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97條規定,合同的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因此,我國法律規定的產品質量瑕疵的違約救濟手段包括:
1、違約金;
2、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
3、解除合同;
4、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