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勞動工傷>勞動仲裁>

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勞動仲裁 閱讀(2.89W)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仲裁協議無效。
我國《仲裁法》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為了維護民商事關係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自願原則是仲裁製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於仲裁程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願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對於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