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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了置換費就等於解除勞動合同嗎?

勞動合同 閱讀(1.45W)

拿了置換費就等於解除勞動合同嗎?

我們每一個人對於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都是非常的關心,對於我們大家每一個人都會有自己的工作,對於工作只花錢我們國家也規定了要籤勞動合同。對於我們工作的時候有的時候會有置換費,那麼拿了置換費就等於解除勞動合同嗎?

職工身份置換費其實不是準確的法律用語,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

(一) 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的規定:

1、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2、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其中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

3、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4、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5、 用人單位頻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二) 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7]98號)的精神,"工作時間不滿一年"是指兩種情形,第一種是指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第二種是指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超過一年但餘下的時間不滿一年的。計發經濟賠償金時,對上述不滿一年的工作時間都按一年的標準計算。《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辦法》第五條關於"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的規定,適應於該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

(三) 根據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有關精神:

6、 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7、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由於主管部門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而被解除勞動合同,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四) 根據《關於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請示的發函》(勞辦發[1995]33號)精神:

8、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向職工提出並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支付經濟補償金。

9、 勞動合同制度實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作為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年限

(五) 根據《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的有關精神:

10、 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11、 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應按照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

(六)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合併後,分立或合併的單位可依據其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解除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此情況下重新簽訂的勞動合同,視為原勞動合同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一切經濟補償。

(七) 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對符合規定的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因勞動者領取了失業救濟金而拒付或剋扣經濟補償金。

我們國家對於拿了置換費就等於解除勞動合同嗎是有著相關的規定的,我們國家規定了對於身份置換是要補償一定的費用的。對於這個問題在我們的生活中也是會經常發生的。但是我們國家法律規定了並不是等於解除勞動合同,所以說我們大家沒有必要擔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