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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期和勞動合同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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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期和勞動合同有什麼不同?

一、服務期和勞動合同有什麼不同?

“勞動合同期限”與“服務年限”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勞動合同期限是一種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的期限,而服務年限是一種約定單向權利義務內容的期限。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勞動合同的話,一般是需要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的,一般的勞動合同期限都是三年。

具體來說,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勞動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其中的勞動合同期限既是應由雙方約定的合同必備條款之一,也是合同本身被雙方忠實履行的期限,具有雙向互動性。服務年限作為自行約定的勞動合同的非必備條款,目的在於限定勞動者應當為用人單位付出勞動、履行勞動義務的期限。

其出發角度與勞動合同期限相比具有單向性,即在此期限內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為其工作,而勞動者非因取得用人單位同意或法定情形出現,不得予以拒絕。

二、法律依據

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覆函》的有關說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但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不能由任何一方單獨決定。只要約定內容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且公平、合理、合乎實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將其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關於解除勞動合同涉及的培訓費用問題用人單位出資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

如果試用期滿,在合同期內,則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具體支付方法是:約定服務期的,按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沒約定服務期的,按勞動合同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遞減支付;沒有約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雙方對遞減計算方式已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如果合同期滿,職工要求終止合同,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如果是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職工索賠。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有關勞務合作的相關條款,而服務期則屬於勞動者單方面對用人單位進行勞務工作的情況。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不是確定服務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如果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那麼勞動者在勞務工作期間可以要求雙倍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