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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危害勞動合同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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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危害勞動合同的規定是什麼?

職業危害勞動合同的規定是什麼?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欺騙。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職業危害告知書可以在上崗前簽訂,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甲方)在與勞動者(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應告知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內容:

(一)所在工作崗位、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後果及職業病防護措施:

所在部門及崗位名稱

職業病危害因素

職業禁忌證

可能導致的職業病危害

職業病防護措施

例:鑄造車間鑄造工

粉塵

活動性肺結核病

慢性阻塞性肺病

慢性間質性肺病

伴肺功能損害的疾病

塵肺

除塵裝置防塵口罩

(二)甲方應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及《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188)的要求,做好乙方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和應急檢查。一旦發生職業病,甲方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為乙方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及相應待遇。

(三)乙方應自覺遵守甲方的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積極參加職業衛生知識培訓,按要求參加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若被檢查出職業禁忌證或發現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必須服從甲方為保護乙方職業健康而調離原崗位並妥善安置的工作安排。

(四)當乙方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發生變更,從事告知書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甲方應與其協商變更告知書相關內容,重新簽訂職業病危害告知書。

(五)甲方未履行職業病危害告知義務,乙方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甲方不得因此解除與乙方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六)職業病危害告知書作為甲方與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當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合同是需要根據法律的規定設定一些必備的條款。勞動者要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如果沒有協商成功的話也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補充協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權利都需要得到保障,那麼簽訂完整的合同對他們來說就是一種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