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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企業會構成單位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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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企業會構成單位犯罪的?

一、哪些企業會構成單位犯罪的?

所謂單位犯罪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所犯的罪,繫個人犯罪的對稱。此種觀點認識到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也揭示了單位犯罪的主體範圍,但它實際上是對刑法條文的一種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單位犯罪即單位所犯的罪,這又犯了迴圈定義的邏輯錯誤。

二、公司作為單位犯罪主體。

一是“皮包公司”、“空殼公司”。這類“公司”擁有法律確認的形式特徵,有公司名稱和營業執照。但沒有單位應具備的實質特徵,根本就不是單位,自然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在這類公司名義下的犯罪行為應當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二是集團公司、子公司、總公司、分公司。集團公司是指對其他公司擁有一定份額以上的股份,直接控制其經營活動的公司,集團公司是獨立法人。所以,集團公司符合單位的兩個特徵,能夠成為犯罪主體。子公司是由母公司投資成立的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我國《公司法》第13條:“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它完全具備單位犯罪主體的兩個特徵,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總公司又稱本公司,是指依法設立並具有法人資格,管轄所屬分公司與非獨立經營機構的公司,可見總公司是獨立法人,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分公司是指受總公司管轄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我國《公司法》第13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根據這條規定,分公司是經法律確認的,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活動。分公司也具有單位的實質特徵,分公司完全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三、國家機關作為單位犯罪主體。

雖然我國1997年《刑法》將機關列入單位犯罪主體之列,1999年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又特別將機關解釋為“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但理論界對將國家機關列入單位犯罪主體一直爭論較大。筆者認為,法治社會的根本要求是法的權威性,並不是國家的權威性。一切社會主體應在法的許可範圍內開展活動。任何主體觸犯法律都應受到法律的制裁;機關單位在犯罪中得到的是非法利益,且這個非法利益肯定是遊離於國家財政之外的。如果不對機關犯罪進行打擊,則非法利益將“正當地”存在於犯罪機關中,這無異於鼓勵機關犯罪,為本機關“創收”。這對國家機關必將產生破壞作用;可能寬縱機關犯罪中的責任人員。由於單位犯罪是整體犯罪,其行為由單位成員一個個具體的行為構成,所以,單位犯罪的成立是追究自然人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前提。如果不將機關犯罪作為單位犯罪處理,追究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就很牽強,甚至無法追究。

四、租賃、承包經營企業作為單位犯罪。

租賃、承包只是企業經營方式的轉變,企業的所有者並未變化。租賃、承包者往往按照自己的經營思路經營管理被租賃、承包的企業,形成以自己為權力中心的企業組織,經營收益按合同分配。所以,租賃、承包者也有可能以企業名義實施犯罪。但是否為企業利益卻因合同約定不同而不同。如果合同約定採用定額交付租賃、承包費,則無論租賃、承包者怎麼經營都並不影響企業利益,其利用單位名義犯罪也只能解釋為為他本人的利益。如果合同約定按收益比例分配,則租賃、承包者的每一個經營行為都與企業利益相關,其利用企業名義犯罪且非法所得歸於企業的,就應認定為為企業利益,即使他個人有所得,那也是以企業收益的增加為前提的。在第一種情況下,由於租賃、承包者的行為在單位犯罪主體認定條件僅符合以單位名義一項條件,故不構成單位犯罪,應以租賃、承包者和相關責任人自然人犯罪論。在第二種情況下,由於租賃、承包者的行為同時符合以單位名義和為單位獲取非法利益兩個條件,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應同時追究單位及租賃、承包者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這個單位犯罪的情況也是比較常見的。一般都是這個空殼公司去詐騙別人的錢,所以說這個受害的範圍還是比較大,如果你的生活中碰到這個東西的話,一定是要警惕的。特別是在這個投資的情況下,要好好的看清楚。萬一被人家騙了,那就不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