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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企業的勞動關係認可

勞動關係 閱讀(2.13W)

建築企業的勞動關係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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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勞動法頒佈之後,臨時工、固定工、農民工之類的稱謂,應該煙消雲散,對於用人單位來講,統統都是勞動者。我們重在提出問題,使用農民工沒有什麼歧視的意思,反而更清楚的表達了問題的所在。現實中,各類建築企業大量使用農民工,對農民工、包工頭、分包的、轉包的、發包的來講,他們之間的關係錯綜複雜。下面小編將為您介紹建築企業的勞動關係認可的問題。

一、對勞動關係的認定

原勞動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這個規定出來是一個分水嶺,從此勞動部門基本以此為依據,認定建築企業與實際施工人使用人員存在勞動關係。各地紛紛出來的規章,甚至各高院出的指導意見,都同意這種意見。

比如重慶市高院關於審理工傷行政訴訟案件的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

建築業企業對建築工程進行發包、分包的,工傷賠償責任的承擔應根據以下具體情況分別確定:

(一)凡發包給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其他企業的,承包方應對其使用的人員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二)凡發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其他單位或自然人的,應認定發包方與該單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員存在勞動關係,並由發包方對該單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員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建築業企業違反規定將工程發包、分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自然人的,該單位或自然人拖欠其使用的人員工資的,參照前款第(二)項的精神辦理。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員依據本條第一款(二)項、第二款的規定向發包方主張工傷賠償、工資償付以外權利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我們如果仔細來分析,這樣的規定是站不住腳的。第一,建築和礦山企業對自然人使用人員承攬用工主體責任,其他企業為什麼不行?第二、用工主體責任是什麼?是像重慶市高院規定的工傷責任,還是包括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一起的責任?第三、勞動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通知的第一條規定,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有報酬的勞動。用人單位沒有招用勞動者,沒有合意,農民工也沒有在管理下從事勞動,怎麼形成勞動關係?第四、既然存在勞動關係,為什麼又不能主張工傷以外的勞動法上的權利?

二、法院的態度

在處理相類似的案件中,法院的態度是曖昧不明的。一方面為法律關係憂心忡忡,一方面又抵不過行政部門五花八門的規定。關於農民工的工資問題,建設部勞動部財政部出臺了多個檔案,最高院關於建築施工的司法解釋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即發包方對農民工工資應在工程款限度內支付。

勞動合同法在萬眾矚目中出臺,對於這個仍然沒有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以可疑的語氣規定了,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對於農民工與發包方、包工頭的性質沒有說。

從程式上講,如果造成了身體傷害,工傷認定程式怎麼起動?從實體上講,個人承包經營者與農民工的關係,是什麼關係?造成損害的,是什麼損害?

最高院的2011年在杭州召開了民商事審判會議,出臺的會議紀要對勞動者與發包方的關係,明確認定為非勞動關係。但是仍然沒有給勞動者指明救濟的道路。

如果勞動行政部門,對於包工頭的使用人員,要求先確認勞動關係的話,就會直接造成各種法律上的困難。

94年從勞動法出來後,到2003年最高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出臺,2005年勞動部又丟擲了關於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規定,2008年勞動合同法粗糙的規定,這一過程中各地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相配套出了些模糊不清甚至明顯有悖法理的規定。到目前為止,仍然是一筆糊塗帳。

勞動法還是一門新興的學科,勞動關係與勞動合同的關係,也是讓實務中頭痛不已的問題。從勞動合同法和最高院的最新會議紀要來看,對包工頭與農民工的關係,迴歸了正確的方向,即雙方是無效勞動合同,事實勞動關係。建築企業的勞動關係認可問題是一個複雜的問題,甚至法院對它的態度都是模糊的,所以建議向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