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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主動離職和解聘區別有哪些?

勞動關係 閱讀(3.18W)

一、員工主動離職和解聘區別有哪些?

員工主動離職和解聘區別有哪些?

(一)、兩者的定義不同:

1、辭職即辭去職務,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係的行為。

2、解聘是指解除聘任的職務,不再聘用。

(二)、兩者的行為主體不同:

1、辭職的行為主體是國家機關公職人員或者勞動者。

《勞動法》第31條和《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了勞動者可以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沒有雙方約定的超過30天的提前通知期的規定,則在勞動者通知30天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或勞動合同解除。

2、解聘的行為主體即解聘權的行使者屬於公司企業的管理者、行政機關或者事業單位的負責人。

(三)、兩者的作用不同:

1、辭職是國家機關公職人員或者勞動者的自主行為,有利於人力資源的流動和優化配置。

2、解聘的作用:

(1)解聘可以優化員工組合。

作為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者,通過解聘等合理的淘汰機制提高人力資源效能。

(2)解聘可以使員工更認真地對待自己的工作。

有些員工的被迫解聘,無疑會從反面刺激那些墨守成規和不思進取的員工,產生危機感,從而更加認真地對待工作,積極性、責任感都會進一步提高。

二、員工主動離職必須30天嗎?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員工不辭而別,未作說明,單位可視情況發展作出處理,如果員工僅是失蹤了幾天,又回到公司則應視為曠工;如果員工持續不歸,經通知仍不回公司或無法通知聯絡,超過公司規定的曠工期限,則可根據公司的規章制度作出相應處理,包括結束彼此的勞動關係。勞動者自動離職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對於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按照規定承擔賠償以下損失的責任:

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所支付的費用;

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綜合上面所說的,主動離職和解聘兩者都是屬於離開自己的工作崗位,但對於兩者所呈現出來的性質完全是不一樣,一種是屬於自主的行為,一種是屬於用人單位提出來。但不管是哪一種都需要按《勞動法》的正規流程來進行辦理,這樣才有保障到各自的合法權益。